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日駕車將其撞擊成傷,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6785號職權不起訴,不在本件聲請之列,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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