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是「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結婚,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離婚,被告生母甲○○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生下被告,被告逐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統連繫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生母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跟原告承認有與他人通姦,原告才帶被告去做鑑定,並經原告向檢察官提起通姦告訴,被告生母甲○○業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親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本件被告生母於受胎期間內,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受由原告婚生之推定,因兩造間確無自然血統之連繫,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其確實非原告與甲○○所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證明書為真正。
(二)被告之母甲○○曾因與他人產下被告而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原告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查知被告可能非其親生子女。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查核無誤。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所示,兩造DNA親子血緣關係根據D8S1179、D3S13
58、D13S317、D2S1338、D19S433、vWA、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丙○○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之生母甲○○亦到庭陳稱:被告確非其由原告受胎所生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六、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甲○○所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