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嘉義市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經嘉義市警察局舉發,並掣有嘉義市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上開通知單內載明異議人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至雲林監理站到案,均有該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卷附之交通裁罰聲明異議書及異議人寄件信封各一份可參。異議人顯然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前,逕以不服警方所制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異議程序有違。揆之前開說明,其異議於法殊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