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榮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榮昌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榮昌前陳報之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是被告之友人與被告共同出資承租,由被告之友人出面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故管理員處之住戶名單所載應係被告友人之姓名,可能因此管理員認為被告未居住在前址,而將本院所寄送之通知退回,被告未注意可能發生前開情況,而未主動請管理員代收信件,確有疏失。又被告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辯護人聯繫,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庭期後,未主動詢問辯護人庭期,辯護人與被告間之聯繫確有值得檢討之處。然被告就本院所安排之庭期,除111年10月5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其餘庭期,被告除有檢具事證請假外,其餘均按時到庭,可見被告於交保後之到庭情形尚屬良好。且被告於知悉有遭羈押之可能後,仍於111年10月6日主動至法院報告,依此可知,被告因自己之疏失未按時到庭,固有值得非難之處,但被告主觀上應無逃亡之想法,且被告之女友現已還有身孕,兩人亦準備結婚,是被告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有,應可以提高交保金方式確保被告到庭,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11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判決,故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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