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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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湯智超選任辯護人姚宗樸法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智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湯智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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