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吉祥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本件上訴狀之程式。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吉祥因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0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查其上開書狀除以打字列印製作外,既未據名義人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說明,其文書製作之程式即難認已經完備,爰依其程式欠缺之情形、衡酌補正上開程度欠缺所需之時間,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五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