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惟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惟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而侵占入己」,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惟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侵占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93號被告李惟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惟得於民國103年4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景安捷運站附近,拾得 吳志文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吳志文於103年4月7日1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1時許,吳志文發覺遺失上開行動電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惟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志文於警詢指訴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加以被害人吳志文自陳:上開行動電話可能是在上班途中遺失的,應該不是被偷竊等語。且本件於案發當時,並未採集跡證,復參以本件並無目擊證人、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證件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即遽令被告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竊盜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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