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財團法人德霖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 見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 張長經 訴訟代理人張和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長經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受囑託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所示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地上物返還原告。
被告張長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於所民國100年7月28日受囑託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上B所示部份(面積四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張長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長經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張長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長經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長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建物占用之位置、面積待實測後確定)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00年10月11日追加被告 張碧惠張碧秋 、陳 張碧麗 等三人,並變更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張長經、張碧惠、張碧秋、陳張碧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所示部分(面積17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張長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B所示部分(面積4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復於該民國100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被告張碧惠、張碧秋、陳張碧麗等三人,並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長經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所示部分(面積17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地上物返還給原告。二、被告張長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B所示部份(面積
4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該被告張碧惠、張碧秋、陳張碧麗等三人,屬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所為訴之撤回,已生訴訟繫屬之消滅;至就現存本案被告張長經部分則屬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下,並為聲明之變更或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85.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 張碧卿 、訴外人 張海月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文龍 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分之9,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可稽。
(二)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受囑託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所示部分(面積
17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台北縣土城市○○路○○○巷2之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認),遭被告張長經無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並將之返還給原告。
(三)另就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私自於其上搭建棚架使用(棚架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受囑託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上B所示部分),經原告催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但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不得已,唯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上地之上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為此原告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張長經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所示部分(面積17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地上物返還給原告。
(2)被告張長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B所示部份(面積4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所示部分(面積17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台北縣土城市○○路○○○巷2之1號建物,被告祖宗三代原即居住於此,是原告後來把古厝打掉再蓋起來,房子最後是學校蓋的,該產權屬原告所有,現則為被告一個人使用;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B所示部份(面積4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棚架則為被告所興建,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有和解意願,有主動找原告談,但協商沒有結果。另就該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上開A部分建物之屋頂鐵皮為被告所搭建,被告有支出費用。被告本來就有住在系爭建物之權利。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85.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張碧卿、訴外人張海月及張文龍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分之9,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次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受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所示部分(面積17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乃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台北縣土城市○○路○○○巷2之1號之建物,而該建物為原告事後興建屬原告所有,現並為被告張長經一人占有使用之事,此有本院100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而被告雖稱以其本來就有住在系爭建物之權利,然就被告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佔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斟酌。至於被告雖另抗辯以系爭土地上所示上開A部分建物之屋頂鐵皮為被告所搭建,被告有支出費用乙事云云,然查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屋頂鐵皮既屬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而附合於該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上,縱該被告所稱其就屋頂鐵皮有支付一定費用,然此亦屬是否有生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費用之事,尚難為被告是否取得佔用上開建物之正當法律依據自明。從而,原告為此本於該建物興建所有人之地位,縱該建物為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然就被告未能提出合法佔用之正當權源下,原告仍得依法訴請被告被告張長經自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受囑託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所示部分(面積17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地上物返還給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查,被告另有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私自於其上搭建棚架使用,其興建棚架占有之面積及位置有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受囑託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上B所示部分、面積43.98平方公尺等情形,除有該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為被告所不爭,依法即堪認定。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而興建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棚架使用,原告本於該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張長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受囑託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上B所示部份(面積4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當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部份雖前經和解成未能立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其聲明雖僅為請求原告之訴駁回,惟仍得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為此乃分別就該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屋遷出及主文第二項所示拆除地上物返還佔用土地,分別酌定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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