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水標 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杜華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被告 朱純環 訴訟代理人 朱欽勛 被告 朱桂華 訴訟代理人 朱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杜華所有坐○○○區○○段○○○○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42.26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如附圖E2部分面積52.48平方公尺及確認原告就被告朱純環、朱桂華分別共有坐落同段
279地號如附圖E3部分面積72.42平方公尺、E4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E5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三人不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華負擔7分之2,由被告朱純環、朱桂華負擔7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壹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郊區,三面環山,長年以來皆賴通行被告杜華所有坐落同段276地號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42.26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如附圖F2部分面積52.48平方公尺、同段286地號如附圖F4部分面積57.82平方公尺及被告朱純環、朱桂華分別共有坐落同段279地號如附圖F3部分面積77.36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土城區公所亦在上開路段鋪設柏油供附近居民通行多年,原告使用上開道路出入,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詎料被告杜華在道路路口設置鐵柵欄並加鎖具,原告之車輛無法行駛至原告所有之房地,僅能賴步行方式到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上開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杜華、朱純環、朱桂華不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杜華則以:1否認目前青山路59、61號與前方魚池間目前遺留之柏油路面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該路段僅有兩造在通行。
2原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其北側有同段284地號「交通用
地」、278地號「水利用地」可供通行,系爭287地號即非袋地,無通行穿越被告所有286號土地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87地號為袋地,原告亦應善盡利用同地段284地號「交通用地」、278地號「水利用地」通行,284地號、278地號上雖有雜草,然稍事清理即可供通行使用,其餘雜物則非被告所有、堆置,原告將之移除即無礙其通行,詎原告為求省事便利,不善盡利用同段284地號、278地號土地通行,逕主張通行穿越被告所有286地號,實無理由。
3現今社會居住於公寓大廈實為多見,而停車處所距離住家有
一段距離亦屬常態,是否可以任意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將車輛直駛至自家住宅之正門口,應依兩造利益衡量觀點予以審酌。土地內僅有原告一戶,而原告住宅至公路不過短短數十公尺,步行即可通行至公路,原告不能只求自身便利而犧牲被告利益,要求被告提供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原告通行同地段284地號「交通用地」、278地號「水利用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同意採如附圖E案之方案等語置辯。
三、被告朱純環、朱桂華則以:系爭同段279地號上之混凝土地面係被告所鋪設,絕非原告所稱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同段267、284地號地目為道,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原告不走267、284地號,卻要穿越被告所有279地號,將279地號切割成三分,對被告權益傷害甚大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1系爭287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均為原告所有,系爭276、277、286地號為被告杜華所有,系爭279地號為被告朱純環、朱桂華分別共有。同段267地號為國有,地目為道,為交通用地。同段278地號為國有,地目為水,水利用地。同段284地號為國有,地目為道,交通用地。
2系爭287地號上有鐵皮屋及貨櫃,276地號部分為柏油路面、
部分為魚池,277地號部分為柏油路面,部分為水泥路面、魚池。279地號有被告朱純環、朱桂華所有青山路51、49號鐵皮屋、私設道路、山坡及水泥路面。286地號有鐵棚、水泥地面。278、284地號為草地及水泥地。267地號部分為柏油路面、部分為魚池。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287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件通行方案,以何案為適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系爭287地號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287地號周圍並無道路,青山路59、61號與前方魚池間目前遺留有柏油路面,據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回覆該部分路段為青山路道路用地,供青山路59、
61、42號住戶通行,為公所養護路段,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0年12月16日新北土工字第1001006356號函可稽。又據土城區公所承辦人員 蔡芝萍 表示「青山路61號前之道路係在多年以前鋪設柏油,係應里長要求鋪設,範圍與現場遺留柏油路面相符」等語,見101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可見該柏油路面在多年前曾經公所鋪設,但並非常態性定期維護,土城區公所係應里長要求而鋪設,又通行該路段僅有兩造,並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能否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非無疑問。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現場遺留柏油路面之寬度(3米)占用被告杜華所有系爭276、277地號之位置測量,即如附圖E1、E2(或F1、F2)之部分。被告杜華既已提供該路面之寬度供己通行載運以到達系爭
286地號多年,對於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目前遺留之柏油路面即附圖E1、E2(或F1、F2)之部分,核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被告杜華雖曾爭執通行權之寬度僅須供行人通行即可,惟本院認為自原告之287地號到目前由被告杜華設置柵門之位置,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估算,其直線距離約有90公尺,要求原告自柵門處即下車步行,對於原告而言似有不便,況目前被告杜華自柵門至其所有286地號亦係以車輛通行,故通行權之範圍仍以目前道路之寬度3米為必要。青山路61號以後往東,即為被告朱純環、朱桂華分別共有之279地號,被告朱純環、朱桂華爭執279地號上之水泥混凝土地面為其所鋪設供己使用等語,本院從外觀上觀之,水泥路面與柏油路面有異,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如附圖F3部分係○○○區○○○○○路段,如採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即通行附圖F3部分,將使系爭279地號切割成三塊,有害被告朱純環、朱桂華使用系爭279地號之完整性,如採原告所主張通行附圖F4部分,將使被告杜華所有286地號從中央穿越,有害被告杜華使用土地之完整性,且F案通行占用被告杜華所有276、277、286地號面積共152.56平方公尺,占用被告朱純環、朱桂華共有279地號面積77.36平方公尺,比較E案占用被告杜華所有276、277地號面積共94.74平方公尺、占用被告朱純環、朱桂華共有279地號面積共74.04平方公尺,顯然F案對被告較為不利,本院認為不妥。本院審酌279地號南方接連278、284地號,而278地號為國有,地目為水,水利用地、284地號為國有,地目為道,交通用地,目前為草地及水泥地,經由279地號南邊,接連278、284地號可到達原告所有之287地號,可避免對被告朱純環、朱桂華、杜華造成太大之損害,是本院採用通過附圖E3之部分,通行之寬度則維持原先E1、E2之3米寬度,接上278、284地號,
278、284地號寬度不足3米之部分,則占用279地號(即附圖E4、E5),應係對被告杜華、朱純環、朱桂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杜華所有坐○○○區○○段○○○○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42.26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如附圖E2部分面積52.48平方公尺及確認原告就被告朱純環、朱桂華分別共有坐落同段279地號如附圖E3部分面積
72.42平方公尺、E4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E5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三人不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如經判決認定有通行權存在,則反訴原告依據E方案測量之面積,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查276、2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7100元,依據通行範圍占用反訴原告276地號面積42.26平方公尺,占用277地號
52.48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67266元,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67266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開路段為既成道路,本供不特定人通行,毋須給付償金予反訴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償金之計算方式,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定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即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通行之土地非城市地方之土地,其上限亦不應超過上開規定。經查,本件如附圖E1、E2所示之範圍,本為供反訴原告通行之用,276地號地目為建、一般農業區、為丁種建築用地,277地號地目為建,山坡地保育區、為丁種建築用地,即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之土地,通行範圍臨近之建物均為鐵皮屋,反訴被告所蓋鐵皮屋為供住宅使用,審酌上開使用情形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查系爭276、277地號,9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本件E1通行276地號面積42.26平方公尺,E2通行277地號面積52.4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6821元[(42.26+52.48)x1440x0.05=6821]。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6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被告雖爭執上開路段為既成道路毋須支付償金云云,惟查上開路段並非常態性定期維護,土城區公所係應里長要求而鋪設,又通行該路段僅有兩造,並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能否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非無疑問,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償金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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