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 彭秀玲 (原名 彭心心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8日業經貴院以99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確定更生,更生方案(略以)為「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193,644元。2、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96期,期間總計8年,第1期清償23,909元,第2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2,313元」。
(二)聲請人自99年11月起均按上述更生方案繳款,惟因聲請人於102年2月6日與其丈夫 王志強 兩願離婚,前夫對於聲請人每月之還款金額遂不再提供協助;又10
2年9月間,聲請人原任職之新北市私立佳林幼兒園因關廠而導致聲請人非自願離職,經濟遂陷入困頓;聲請人尚須扶養年邁父親及三個年幼子女(分別為6歲、5歲、3歲),聲請人全家歲被列入低收入戶。
(三)聲請人目前工作為照顧朋友的小孩,月薪僅12,000元,但房租就需10,000元,實無力負擔每月12,313元之還款金額,雖目前仍每月正常還款,但都是向親友借貸,目前已借無可借,即將斷炊,望能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
8號裁定自98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後,雖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尚年輕得以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可能等語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司職消債更更字第7號裁定,認上述債權人異議無理由,並就該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此有本院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本件聲請人前既已聲請更生而經本院裁准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則其不依更生條件續為履行,又再度聲請更生,顯然浪費前所為之更生程序,而無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再命聲請人為補正,爰依前開說明,駁回其聲請。
四、另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實,以致其履行更生條件發生困難,自得審酌前開規定,就其更生程序申請延長履行期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