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 周俊卿 代理人 魏逸帆 相對人 游吉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登記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均未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判決所命拆除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及第11條規定,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74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伊所有,及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惟原審竟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時,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範圍內容,不得逾越執行名義而為執行,以維執行當事人之權益。又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有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仍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非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內,尚不得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數次就系爭判決所命拆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據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惟相對人迄未自動履行,故抗告人本次乃聲請就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伊所有,及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並提出原審
100年度司執字第865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1931號及10
2年度司執字第125278號自動履行命令為據,且經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附卷在案。惟觀諸系爭判決乃命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基地、面積3.59平方公尺之一樓東側柱及雨遮、面積3.59平方公尺之二樓牆壁及雨遮(含窗戶)、面積13.81平方公尺之三樓牆壁及鋼筋突出物(含窗戶)(以下簡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下稱越界土地)返還抗告人,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損害金予抗告人,是系爭判決內容,係命相對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交還越界土地予抗告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則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若相對人未自行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交還越界土地時,應由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法強行拆除,抗告人並得請求執行法院於相對人拒不履行時,預納必要之拆除費用後拆除之,逾此範圍,即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執行。故相對人雖迭經執行法院通知而均未自動履行,抗告人僅能再聲請執行法院依法強行拆除,及預納必要之拆除費用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方式,解除相對人之占有,然抗告人不此之途,竟持系爭判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1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並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云云,顯逾系爭判決即執行名義範疇,自非合法,且屬無據。準此,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