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六號
上訴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小菁 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沈慶德 被上訴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程序,而作價承受三套電腦硬體設備,所受之直接利益係為「電腦設備之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應即為該三套電腦硬體設備;且該三套電腦設備之硬體尚稱完好,而無損傷(被上訴人甲○○之電腦部分,尚有當時查封封條之存在,顯見上訴人未曾使用該電腦;至被上訴人丁○○之電腦部分,雖已無封條之存在,然其當時裝箱後卸置於公司倉庫中,且扣押單仍黏貼於箱子上,是其應屬上訴人原承受之電腦無誤),故上訴人主張以原物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預期收入之部分,原審法院對證據之認定有所偏頗:㈠查錄影帶經上訴人收回後,因該錄影帶已喪失鎖碼功能,無法提供上訴人所
需之計次功能,則上訴人依內部管理流程將其全數銷毀,自屬合理。前審以上訴人無從提出錄影帶證明被上訴人有「短報出租次數」情形,而認被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積欠之帳款事不屬實,惟依被上訴人等親自簽名之報表,可知其確有違約出租喪失鎖碼錄影帶之事實;況錄影帶之事後不存在,並不能表示當時之不存在,此觀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上訴人至其店內撤櫃收回前開錄影帶時所簽署之稽核報表自明,然原審法院竟未加詳查,逕認被上訴人無違約出租情事實有不周。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計算預期利益之依據,係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中所提出之營業報表,唯該份報表之數據業經該案承審法院予以駁回之認定,顯有其不適用之處,然原審法院竟以該份報表係為上訴人所製作,逕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認定實有偏頗之虞。又依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七八號解釋「因違約請求賠償,自應以『實在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準」,被上訴人未詳細舉出其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據(如扣除已喪失鎖碼功能不能出租之錄影帶數量、每支錄影帶之出租次數及價額等),單憑上訴人所製作且不為另案承審法官所認同之營業報表,據以請求其所失利益,似有不周。
㈢觀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違反雙方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將已喪失鎖碼功
能之錄影節目帶予以出租,而未確實記錄於電腦計次器中,依合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得終止雙方之合約,則上訴人將所有權屬上訴人之錄影節目帶及計次器收回,自屬合理。另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自亦無須繼續提供錄影帶予被上訴人,更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所提五個月之預期利益即屬無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及其他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丁○○與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至上訴人公司查看時,竟發現⒈上訴人作價承受之電腦時,卻無法正常開機⒉原有法院查封之封條卻已不復存在,即便有者卻又顯為剝落後另行黏貼;且其位置與法院查封之時卻不同(實者係在硬碟即主機二側)。故被上訴人否認該等電腦即為被上訴人之原有電腦。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係為該等本票債權之滿足,即被上訴人丁○○八萬元及甲○○五萬元債權滿足之不當得利,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原物之獲得。
三、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違約於先,惟卻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猶託詞該等『證物』業已無用而為銷毀,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裝設之機器,本與被上訴人原有之電腦相連線,則其資料(即出租次數)應為相同;惟因上訴人尚有四十八小時毋須解碼之功能(此係上訴人明白承認者),則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內出租者,實應無紀錄方為正確(即被上訴人之出租次數本應高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所提之計次器數目與被上訴人之出租次數未為相符(即均為超出);猶有甚者,上訴人竟另行製作營業報表(更高於被上訴人之出租次數甚多)向被上訴人等收取費用。
四、退步言,倘上訴人主張不得依上訴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營業報表為計算依據,則上訴人前所開立者,是否即存有詐欺得利之事實,而又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蓋被上訴人盡依上訴人所立之營業報表為繳費依據, 詎渠 竟聲稱該等營業報表非為真實,則真實者何?該等計費依據係從何而來?上訴人卻未明白論及,顯存有理由未見充分之瑕疵。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加盟合約書,出租上訴人發行之錄影帶,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派員至伊等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稽查時,以伊等違約為由,將錄影帶及電腦計次器收回,並持伊等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丁○○所有之電腦硬體設備二套由上訴人以八萬元之價格承受,被上訴人甲○○之電腦硬體設備一套由上訴人以五萬元之價格承受。其後,伊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故上訴人因上開執行程序所得,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伊等;又上訴人逕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擅自取回錄影帶及電腦計次設備等而不為給付,顯係故意違約,因上訴人六個月又二十五日之債務不履行,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致伊等所失之利益,計被上訴人丁○○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甲○○為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乙○○為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丙○○為四萬零八百二十三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執行所得之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計,給付丁○○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給付甲○○一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二元;給付乙○○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給付丙○○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承受標的物後,即未曾使用或將其變賣,並保持原狀而無損害,而不當得利之返還以原物返還為原則,故伊自得以原物(即所承受之電腦三部)返還,被上訴人逕請求返還金錢,為無理由;又因被上訴人等人違反加盟合約書中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出租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節目帶時均須確實立即記錄於電腦軟體中之規定,而擅自出租已喪失鎖碼功能之錄影帶,故上訴人依約收回錄影帶及電腦計次器,並無違約之行為等語,資以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分別訂立加盟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出租上訴人發行之錄影帶,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被上訴人等違約為由,將錄影帶及電腦計次器收回,並持被上訴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丁○○所有之電腦硬體設備二套由上訴人以八萬元之價格承受,被上訴人甲○○之電腦硬體設備一套由上訴人以五萬元之價格承受。其後,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加盟合約書、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五0六、四五0七、四五0八、四五0九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四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民執地字第三六六八號通知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年度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據以對被上訴人丁○○及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第四五0八及四五0九號本票裁定,業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丁○○、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上開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雖係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丁○○之電腦硬體設備二套及被上訴人甲○○之電腦硬體設備一套,並由上訴人分別以八萬元及五萬元作價承受,惟查上訴人係為滿足其金錢債權而對被上訴人丁○○、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非就特定物之交付請求權為執行,故上訴人係就其票款之金錢債權分別獲得八萬元及五萬元受償之利益,其抗辯所得利益係三部電腦設備,應以原物返還等語,尚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丁○○、甲○○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八萬元、五萬元,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擅自取回錄影帶及電腦計次設備而不為給付,上訴人顯係故意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等人違反加盟合約書中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出租已喪失鎖碼功能之錄影帶,故其依約收回錄影帶及電腦計次器,並無違約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派員至原告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稽查時,以被上訴人
違約為由,將錄影帶及電腦計次器收回,已如上述,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違約出租已喪失鎖碼功能之錄影帶始依約收回,且經被上訴人於稽核報表上簽章承認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稽核報表上之簽名僅係為證明上訴人收回之數量明細,並否認該稽核報表內容之真正,自難僅以上訴人所製作之稽核報表遽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而上訴人自承就所謂「喪失鎖碼功能之錄影帶」已全數銷毀致無從提出以供查核,參以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違約事由主張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有債權存在,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尚不足採。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違約之情形下逕行收回錄影帶及電腦計次器,自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本件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對於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予以出租之錄影節目帶,依甲方建議租價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每二週給付甲方。」據此可知,兩造係採利益平分方式,亦即被上訴人可得租價收入之一半。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之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丁○○(即龍新影視社)主張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給付予上訴人
之租價收入分別為之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一萬八千一百十元、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共計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業據提出每月營業報表為證,而該報表係上訴人所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丁○○據此以為每月營收之計算依據,自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該營業報表之數據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業經法院予以駁回之認定,顯不適作為計算預期利益之依據等語,然查原審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中,僅係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報表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短報錄影帶出租次數之事實,而上訴人既係依該營業報表之數據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該報表即非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每月營收之計算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準此,則被上訴人丁○○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將錄影帶等設備取回,至合約期間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有五個月又十日之債務不履行。依上述被上訴人丁○○每月預期收入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則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為有理由。⒉被上訴人甲○○(即翌勤影視社)主張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給付予上訴人
之租價收入分別為: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元、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二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業據提出每月營業報表為證,而該報表係上訴人所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甲○○據此以為每月營收之計算依據,自堪採信。準此,則被上訴人甲○○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同上述被上訴人丁○○部分之說明,則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個月又十日之所失利益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二元,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乙○○(即三上影視社)主張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給付予上訴人
之租價收入分別為:八千八百十元、五千五百七十元、八千一百九十元、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八千三百三十元,共計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業據提出每月營業報表為證,而該報表係上訴人所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乙○○據此以為每月營收之計算依據,自堪採信。準此,則被上訴人乙○○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同上述被上訴人丁○○部分之說明,則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個月又十日之所失利益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丙○○(即銀箭影視社)主張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給付予上訴人
之租價收入分別為:五千八百十元、三千二百九十元、五千五百三十元、七千八百三十元及六千三百十元,共計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元,業據提出每月營業報表為證,而該報表係上訴人所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丙○○據此以為每月營收之計算依據,自堪採信。準此,則被上訴人丙○○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同上述被上訴人丁○○部分之說明,則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個月又十日之所失利益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二元,給付被上訴人乙○○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