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03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5年桃簡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孔廟」公園內,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無故持石頭朝上開孔廟地下室門窗丟擲,傷及在該處所內運動之乙○○,使乙○○腿部受有多處外傷之傷害;甲○○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另持木棍毆打適在上開孔廟公園內撥打公用電話之丙○○,致丙○○受有左手背及腿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為公園內之民眾及據報趕到之員警所制伏。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96年2月
9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在卷,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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