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乙○○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品性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