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確定,並更定其刑為1年9月,於95年4月17日入監執行,96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料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平日代步之用;後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刑案現場平面圖乙紙。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綜上各節證據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且前已因毒品、詐欺、竊盜入監服刑,出間後猶不知警惕,竟故態復萌,反以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六)又公訴人另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90條第1項解釋上亦同。經查:從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次數觀之,其僅於95年2月20日因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撤銷上開簡易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之前之竊盜行為僅有一次,核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在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下,自難僅以被告前曾犯罪,即認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而得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需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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