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以下補記「編號四、證據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5月30日中授關政字第0977301384號函、待證事實:有關贓額之價值」。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二人就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尚少,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以贓額即山價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森林副產物即牛樟靈芝28公克,金線蓮26公克之山價與市價同,合計共新臺幣2769元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5月30日中授關政字第0977301384號函在卷可稽,故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所應併科之罰金數額為贓額2倍以上(即5538元以上)、5倍以下(即13845元以下)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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