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出庭前因腦中風出血住院治療,身體並未完全康復,出庭應訊時,不知相對人提出主張內容有誤,延誤上訴期間。另抗告人僅係遲繳借款,相對人竟委外催收,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令抗告人情何以堪?爰請求原判決超過新台幣16,588元部分及利息均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之抗告理由,僅係就其於原審審理所為之事實上主張加以補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抗告即非以原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抗告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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