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
弄6號(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安非他命除了一部分我自己吸用外,我是打算賣給有需要吸食的人」,該警詢錄音帶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錄音帶之內容係一問一答,背景有其他人員交談、接聽電話之聲音,過程平和,沒有聽到有罵人的聲音。另警員問「你拿取 阿德 提供之安非他命做何用途」時,上訴人答「一部分我自己使用,一部分我打算賣給要使用的人」。上訴人亦承認,該錄音內容確為其本人之聲音,當時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因認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堪採信,警方並無誘導或不當詢問之情形等語。但上訴人當時係陳述:「起初不知是毒品, 許文德 來敲門,拿了一個包包給我,……許文德欠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他拿那些東西是要來抵債,……我不是要賣毒品,……我是有叫許文德拿去換現金來給我,……假如我知道是毒品,我就會退還給他,……我是叫許文德拿去換現金來給我」。原判決之記載,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其如何取捨形成心證,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於警方查獲之後,始知是安非他命。上訴人之女友 陳鳳美 ,於警詢時亦陳稱,安非他命是阿德拿來。原審不予採納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係從高雄前往台東之關山車站,由許文德接往「東籬格」民宿住宿,約半日餘即被警方查獲毒品。該毒品確屬許文德所有,上訴人並無意圖販賣情事,請還上訴人清白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⑴上訴人曾有盜匪、煙毒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年六月及四月,執行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偕同女友陳鳳美住宿於台東縣○○鎮○○路○○○號「東籬格」民宿第四號房間時,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嗣於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扣得置於行李袋內之黑色腰包一個,內有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二○三點九一公克、驗餘淨重二○三點六六公克)及供犯罪預備之電子秤一台、空分裝袋三十四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查獲之經過核與當時在場之陳鳳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七包、電子秤一台、空分裝袋三十四個扣案可稽。⑵扣案之七包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總淨重二○三點九一公克、驗餘淨重二○三點六六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五八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⑶上訴人嗣後雖辯稱:該安非他命係許文德所有,拿來抵債,起初不知是毒品,有要許文德拿回去換現金,伊無販賣之意圖,警方有誘導、不當詢問,另黑色腰包亦非其所有云云。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錄音帶結果,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安非他命除了一部分我自己吸用外,我是打算賣給需要吸食的人」,警方詢問過程平和,並無不當取供情形(見警卷影印本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再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結果,確無誘導詢問或不當取供情事(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又許文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且供稱:有看到上訴人帶安非他命來,並拿出來使用,毒品非伊(指許文德)所有(該筆錄附於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按許文德涉嫌部分,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之女友陳鳳美亦證稱:「(黑色腰包)是甲○○買的,我們在高雄時,就有這個包包了」(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警方查扣之物品)是甲○○所有」(見警卷影印本第四頁背面)。況黑色腰包係在上訴人所有之旅行袋內查獲,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電子秤一台、空分裝袋三十四個復裝在黑色腰包內,除據上訴人及陳鳳美供明在卷外,並有扣押筆錄之記載可憑,該安非他命無從證明係許文德拿來抵債,縱依上訴人所辯,該毒品來自許文德,亦與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屬二事,前揭辯解,均不能採信。⑷上訴人除持有大量安非他命外,並隨身攜帶電子秤、空塑膠袋等工具,可供隨時衡量重量、分裝毒品。再參酌上訴人已自白「安非他命除了一部分我自己吸用外,我是打算賣給需要吸食的人」等語,足見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待價而沽,至為明確。因認上訴人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無販賣之意圖,警方有誘導、不當詢問,扣案之證物亦非其所有云云,乃嗣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第一審法院勘驗錄音帶時,上訴人確有:「(安非他命)一部分我自己使用,一部分我打算賣給要使用的人」之供述。上訴人於勘驗後且當庭承認:「那是我的聲音沒有錯,……我承認全部犯罪,請求法官從輕發落」,有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嗣原審法院再為勘驗時,係針對上訴人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經勘驗結果:「詢問內容沒有誘導詢問,亦無用不正當的方法使被告自白」,亦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仍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原審已經說明取捨理由之事項(見前述㈠之⑶)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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