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開之妨害家庭罪,係屬累犯,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量刑,顯係有誤,依法應更定其刑。
三、因而原審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之刑事判決,改依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