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以89年度裁全字第4725號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相對人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6日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原審法院予以假扣押,於89年9月6日原審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72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
㈡、緣相對人及訴外人 吳雅惠 於89年3月10日連帶保證債務人即訴外人 唐枝謨 向抗告人借款600,000元,迄未清償;抗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6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1174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及訴外人吳雅惠、唐枝謨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00,000元及利息,其中訴外人唐枝謨因不能合法送達失其效力外,其餘相對人及訴外人吳雅惠部分於92年2月11日確定;另抗告人就前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中訴外人唐枝謨因不能合法送達失其效力,故另單獨聲請原審法院對訴外人唐枝謨核發支付命令,亦經原審法院於92年9月12日准予核發92年度促字第65589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唐枝謨應給付抗告人600,000元及利息,並於於9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
㈢、查原審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25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與抗告人取得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1174號及65589號支付命令確定係為同一債權,且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確定,無須另為起訴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㈡、依本法聲請調解者。㈢、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㈣、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㈤、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及訴外人吳雅惠於89年3月10日連帶保證債務人即訴外人唐枝謨向抗告人借款600,000元,迄未清償,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吳雅惠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於89年9月6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4725號裁定准為對相對人及訴外人吳雅惠之財產在6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抗告人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2年1月6日准予核發92年度促字第1174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600,000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月20日送達於相對人,並於同年2月11日確定,而抗告人前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原審核發92年度促字第117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均為相對人為訴外人唐枝謨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清償之借款債權6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25號假扣押裁定卷、89年度執全字第2674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2年度促字第1174、65589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既已經原法院於92年1月6日准予核發92年度促字第1174號支付命令,並於92年2月11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原審法院疏未詳查,率予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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