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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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汽車過戶登記書;⒍郵局存證信函;⒎外訪報告單;⒏告訴代理人 劉志賢 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向債權人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二十六萬元,分三十六期償還,僅繳納五期即未再繳納,並將該自小客車移轉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男子,又避不處理借款事宜,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且猶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