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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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沈憲維 及被告丙○○因有借款債務,乃對二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並由本院受理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視其提出之聲請為起訴,且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需繳納裁判費100,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99,000元。本院已於民國94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經本院查詢迄至94年6月17日止原告仍未繳納(參見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提起之訴訟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