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 黃亮遠 訴訟代理人 黃春富 被告 吳青山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誤認伊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旗津三路由北往南追攔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海巡署中和安檢所前,下車持棍棒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踝骨折及右手第三指關節開放性脫臼等傷害,並共同毀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100元、醫療費63,603元、受傷翌日起至102年4月29日醫療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74,052元、購買托足板之支出3,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
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未不法侵害原告,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害應僅有住院期間,且原告主張據以計算之工資收入不實,原告所受傷害未達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程度,看護費之請求無理由,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9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於高雄市旗津區海
岸公園貝殼館停車場,遭數人騎乘機車追趕,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至海巡署中和安檢所前,因無路可進,而遭追趕者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毆打,而受有左踝骨折及右手第三指關節開放性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追趕者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擊毀左側車身。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0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住院行開放
性復位骨內固定及清創手術,101年5月31日行拔除部分內固定手術,102年4月23日至4月29日住院行內固定拔除手術。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為自付額9,736元、健保支出53,867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托足板之費用3,000元。
上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4份、醫療費用支出明細1份、醫療收據19張、行車執照1份、醫療用品發票1份、修理收據1份、機車毀損相片2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9至38頁、第49頁、第80頁、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被告之不法侵害所造成: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遭含被告之人持棍棒毆打所致,系爭機車亦係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所擊毀,業據原告於相關刑事之偵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卷,且本件係原告向警方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後,員警調閱案發時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取攝有車牌號碼之疑似涉案機車翻拍相片,通知含原告之被害人前往指認,員警再調閱被指認機車車牌號碼各車主之資料,通知各涉嫌車主到案說明(被告未到案說明),嗣後復調閱車主面貌相片供被害人指認,原告始具體指認被告為對其毆打之人,且指認相片時,係同時將6人之相片一併陳列,非僅提出被告之相片供原告為是或非之選擇,是由上開指認之過程以觀,堪認警方並無先入為主之預設立場,原告亦非隨意指認,況原告於刑事偵審中已具結願負偽證之罪責,所證尤有一定之可信度,再審酌被告自承該日確曾騎乘被指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同日稍早於貝殼館停車場被毆打成傷之證人 連囿傑 ,經上開相同之指認程序,亦證稱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打傷,且見被告等人持續騎機車追攔原告等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證大致相符(詳偵查卷、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刑事卷第35至45頁),則自堪認被告為案發當日持棍棒毆打原告成傷及毀壞機車之其中1加害人,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毆打原告,尚無可採。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參與持棍棒毆打原告成傷及毀壞機車,其等行為屬不法侵害甚為明確,且其等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機車毀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機車毀壞所致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及其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成傷,依上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之醫療、醫療用品購買、看護等費用、因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關於修復系爭機車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機車修復支出2,100元之事實,已提出修理費用收據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應扣除零件之折舊,然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0年5月,購買時間為同年6月26日,有該機車之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0頁),購買即開始騎乘時間離本件不法侵害之100年9月11日,僅約2個半月,堪認尚屬新車,則因本件侵害所更換之零件,與原使用之零件間,難認已有新舊之明顯差別,則自難認原告因零件之更換受有以舊換新之利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因系爭機車之毀壞,所受之損害為支出之修理費2,100元,應可認定。
⒊關於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①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之立法目的,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僅於第95條第1項規定,該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於汽車交通事故,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於公共安全事故,得代位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於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代位向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其餘並無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則被害人在上開以外情況下,經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醫藥費用部分,當得請求加害人予以賠償。
②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為自付額9,73
6元、健保支出53,867元,依上說明,原告均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就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賠償,尚無可採,則本件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上開2金額之合計63,603元。
⒋關於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自本件不法侵害受傷翌日之100年9月12日起,至第3次住院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及清創手術完成之102年
4月29日止,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74,052元,被告抗辯原告僅手術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0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住院行開放
性復位骨內固定及清創手術,該手術治療後移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2個月,於101年5月31日行拔除部分內固定手術,該期間共門診追蹤5次,嗣後於101年10月11日門診X光檢查,發現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尚無法拔除固定用之鋼板,因而至102年4月23日始再住院行內固定拔除手術,而於同年4月29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至12頁)。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為左踝骨折及右手第三指關
節開放性脫臼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而原告就其主張100年畢業後受傷前,原擔任餐飲店中餐料理與西點烘焙工作之事實,已提出丙級餐飲證照2份為證(詳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其確係擔任餐飲工作之事實,亦據津潭小吃店覆函在卷(詳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1頁證物袋),則原告受傷前係擔任餐飲業中餐烹調、西點烘焙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工作之執行,大部分時間需站立工作,且中餐烹飪因需儘速使消費者可享用所點餐飲,並有時間上之急迫壓力,則以原告系爭傷害治癒前左踝骨折,且右手第三指關節亦有開放性脫臼之情形,自難認可勝任該工作,被告辯稱僅手術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自無可採。
③原告受傷後至102年4月29日行內固定拔除手術完成期間所
減少工作能力之比例,經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並無法為該期間各時段減少工作能力比例之完整鑑定,雖有該院函所檢附之「勞工失能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審酌系爭傷害之左踝骨折部分,於預定拔除之101年5月31日,因尚未完全癒合,僅拔除部分固定裝置,於4個多月後之同年10月11日門診X光檢查時,仍發現骨折未完全癒合,因而拖延至102年4月23日,始行內固定拔除手術,將固定裝置完全拔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至12頁),足見該骨折復位固定期間,傷部雖以固定裝置予以固定,但完全癒合可拆除固定裝置之時間,仍需視患部骨骼已否完全癒合而定,含患者在該期間有無隨意活動,對骨骼之癒合有相當大之影響,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則如上所述有時間壓力之站立烹調工作,對於系爭傷害之治癒自有相當之影響,則原告主張該期間應停止工作專心療養,參酌上開癒合不如預期之情,自應認有其需要,故應認治療期間原告所減少之工作收入原則上為全部。
④依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所示,原告於
該年度有2筆薪資所得,其中1筆柏克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200元部分,原告陳稱係因作問卷調查所發之類車馬費所得,因該部分所得金額有限,且原告所稱之收入情形,與支付單位之公司名稱所顯現之營業事項相符,是認該所稱合於常情,應堪採信,但該收入屬骨折後之替代收入,即如有正常工作,應會擠壓該受調查之時間,難認尚可有該部分收入,則此部分收入應自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中予以扣除。另1筆薪資收入為國軍雲林財務組所支付,原告陳稱該收入係軍中服役退伍時所發給,並提出退伍令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該退伍令所記載,原告係於101年11月14日入營服役,至102年10月31日服役期滿,則101年11月14日起之內固定拔除手術完成前治療期間,原告本因服役而無法為受傷前之中餐料理與西點烘焙工作,該服役期間自難認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⑤原告主張其畢業後,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0年6至8月,擔
任中餐料理與西點烘焙工作之收入各為25,669元、23,379元、22,779元之事實,已提出薪資轉帳之存摺節本為證(詳本院卷第44頁),合計71,827元,則堪認原告本件事故前每月收入為23,9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減少工作期間之100年9月12日起至入營服役前之101年11月13日止,合計14個月又2日,則減少原有工作收入金額為336,784元(23,942×【14+2/30】=336,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上所述扣除替代收入1,200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受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335,584元。
⒌關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雖係由家人自行看護,因而無支出之證明,但只需有看護之需要與看護之事實,依上所述,仍應認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0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住院行開放
性復位骨內固定及清創手術,101年5月31日行拔除部分內固定手術,102年4月23日至4月29日住院行內固定拔除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住院時間合計15日(8+7=15),而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左踝骨折,最初受傷住院手術期間,為免傷處移動影響傷勢,原告主張需家人予以看護,合於常情,最後住院行固定拔除手術時,為配合檢查及住院期間之起居,並避免傷處於手術前又因行動不當而有所惡化,原告主張有家人予以看護之必要,亦合常情,同難認有何不合,且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於市場行情,亦堪認為真實,則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為30,000元(2,000×15=30,000)。
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受有左踝骨折及右手第三指關節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如上所述,手術3次,住院共15日,醫療期間約1年7個多月,治療期間行動不便,無法為正常之活動及工作,且治癒後仍受有減少工作能力2%之損害(詳本院卷第11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所附「勞工失能評估報告」),況受不法侵害時,心理亦受相當之驚嚇,則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可認定。而原告自陳高職餐飲科畢業,畢業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3至4個月期間,在餐飲單位為中餐料理與西點烘焙工作,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畢業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23,942元,業如前述,再者,原告100年、101年名下無財產資料,所得有限,被告100年、101年名下無財產資料,所得亦不多,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1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參與不法侵害毆打原告成傷及毀壞其所有機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機車毀壞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所受損害為機車修理費2,100元、醫療費63,603元、就醫期間減少工作收入損害335,584元、購買托足板之費用3,000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看護費用3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634,287元,則原告所訴於63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詳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