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佑典 訴訟代理人賴昱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佑典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佑典即 蔣佑典 即蔣桂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結終;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予免責,且該案已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8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