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洪智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貳萬貳仟壹佰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貳拾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還款期間為114年10月29日,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年息2.98%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至第12期止,按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3.41%浮動計算,第13期起按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38%浮動計算(109年4月1日靈活利率指數為0.79,現合計為年息5.1%),並同意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08年5月31日向伊借款85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15
年5月3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年息1.98%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至第12期止,按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41%浮動計算,第13期起按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3.31%浮動計算(109年4月1日靈活利率指數為0.79,現合計為年息4.1%),並同意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
5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10月5日止,就系爭借款A尚欠66萬6,56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至同年7月29日止,就系爭借款B尚欠61萬7,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陸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互核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