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0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仲廷
黃浚祥 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 (原名 楊美娜 )被告 郭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第4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36,974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0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翰公司)前邀同被告楊美晏、郭睿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巨翰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生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為限額,與巨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巨翰公司於110年1月14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1年1月14日,利息自發票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按年息2.7%固定計算,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1%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翰公司自110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且於110年5月17日有票據遭退票未經清償之情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巨翰公司應清償尚積欠之本金3,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美晏、郭睿宸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票據事故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79頁、司促卷第25頁、第2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巨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美晏、郭睿宸為被告巨翰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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