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修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修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修銓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翌(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並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石修銓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131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17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履行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2月17日止。然被告未於上開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又二度聲請延期繳款,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限至110年7月17日,被告仍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至其新莊區住所,因被告未不服而告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110年6月2日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1至73頁、第79頁、臺北地檢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037號卷第5頁、臺北地檢110年度撤緩字第305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至8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速偵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1頁),且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1至37頁、第4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
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其為酒駕初犯,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