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陳俊三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7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僅提供1次人頭戶資料予 黃招英 ,不知 黃女 有經營2間公司,其逃稅2間公司,上訴人實不知情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提供50、60餘人人頭戶資料予經營
2間行社之黃招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且係分10餘次提供,被告曾在其公司上班,應知其有2間公司等情,業據黃招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供之黃招英名片,其上即印有烜盛企業社及泓炫鋼鐵有限公司2間行號字樣以觀,被告顯早知黃女係經營2間公司行號,其辯稱不知 黃女會 利用人頭資料替2間公司逃稅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次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僅提供人頭戶資料1次予黃招英云云,然業經黃女於本院作證係屬虛詞,且被告於當日詰問證人黃招英後,亦曾坦承係提供幾次人頭戶資料予黃女(見本院102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僅提供1次人頭戶資料予黃招英,不知黃女會分次利用逃稅云云,亦屬虛妄之詞,無足取信。末查本案犯罪事實,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迭次供述坦承在卷(見原審卷100年10月25日及101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經原審量處罪刑後始翻異前詞,顯係畏罪之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明確,上訴理由,顯無足取。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即被告所提案外人 陳木松 96年度於泓炫鋼鐵公司所得稅資料,與本案係97年度烜盛公司逃稅案件係屬2事,自與本案無涉,附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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