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外賀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外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 劉祥兆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鄭外賀固 坦承確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因廢水檢舉之事與告訴人 林美嘉 發生言語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說不要像有些人不要臉,自已家裡違法,卻在說人家違法,沒有指名道姓云云。惟: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人」,係指行為主體以外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他人而言(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該條所謂「侮辱」,乃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用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等方式,對人詈罵、嘲笑或表示輕蔑之意,足以使人難堪,並貶損社會對其人格、地位之評價者而言。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嘉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外,就被告鄭外賀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當場出言「不要臉」乙節,亦經目擊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 林文筆 、劉祥兆、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之母 林春葉 在場親自見聞,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1、14、22頁背面、
23頁)。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前因檢舉排放廢水問題而早有嫌隙,本件事發當日,又係因告訴人及證人林春葉再度檢舉被告,促使環保局人員至被告經營之養豬廠進行排放廢水查核而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爭執,衡諸常情,被告自有可能心生怨懟而口出惡言。再依卷內事證顯示,當場被告除與到場之環保局人員交談說明外,僅與為檢舉人之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則以上開情狀,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言談中所稱「不要臉」一詞時(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自無可能在指涉前來查察之環保局人員,而應係針對為檢舉被告之告訴人,故而出此不當言語,當屬無疑。是被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一般口語中所謂「不要臉」一詞,具有罵人不知羞恥之涵意,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因該詞語已有針對性,並具有貶損人格之特定意義,顯係基於出言者為表達己身不滿、鄙視之意,非單純玩笑,聽聞者由此可感受到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及積極為負面評價之意圖,自屬侮辱性之言詞。再依本件被告陳述該詞語時之上述客觀情狀,亦難認該詞彙屬日常之玩笑話或口頭禪,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漫稱「不要臉」,自會使告訴人感覺其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尊嚴評價,而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外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外賀因與告訴人就養豬場廢水排放乙事發生爭執,未思善加說明原委,循理性途逕解決他人不滿,竟以辱罵方式,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疏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鄭外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外賀為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旁養豬場之負責人,因排放養豬場廢水而與林美嘉、林春葉屢生糾紛。鄭外賀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見林美嘉、林春葉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一同前往前揭養豬場周圍察看後,不滿又遭林美嘉、林春葉檢舉而上前質疑林美嘉、林春葉之立場,並在屬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場所之養豬場前道路上,以「不要臉」(台語)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輕蔑言詞,辱罵林美嘉,足以貶損林美嘉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林美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外賀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台語說出「不要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說不要像有些人不要臉,自己家裡違法,卻在說人家違法,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林美嘉指述明確,核與證
人林春葉、林文筆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前揭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文筆證稱:雖然我們是在附近
,但他們雙方講話的內容涉及地方的事情,我不是很了解,但有聽到鄭外賀說「不要臉」等語,且依當時狀況可知,被告之爭執對象為林美嘉、林春葉,雙方均在指摘對方排放家庭廢水或養豬場廢水,被告說話與言語指摘之對象,理當是告訴人林美嘉無誤。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