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代理國華公司與委託人簽約並承辦受託之催收帳款或徵信調查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之民國99年
8月31日,代理國華公司與委託人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簽定催收債款委任契約,約定由國華公司派員向積欠國興公司債款之多名債務人催討總額約800萬元之債款,契約有效期間至100年2月28日止,簽約時先給付3萬元委任費,委任期間如確有收到債款,再退還3萬元,並依實際收取債款金額之50%計算報酬,林峻毅並當場向國興公司總務人員 陳世銘 收取委任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依林峻毅與國華公司內部之業務約定,林峻毅本應先將3萬元繳回國華公司入庫完成作帳程序後,再由國華公司核撥一半即1萬5千元作為林峻毅處理催收事務之代價,但林峻毅卻製作另一紙委任費用僅為2萬元之催收債款契約,向國華公司呈報並繳回2萬元,繼由國華公司核撥一半即1萬元予林峻毅,林峻毅以此更改契約內容之方式侵占5千元之委任費(此部分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嫌之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屬一般民事糾葛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惟林峻毅又另行起意,在其受託向國興公司債務人催討款項之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向國興公司之債務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債款,均未繳回國華公司或國興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峻毅因其他帳務催收問題,與國華公司主管發生爭執,竟自100年1月間起藉口不再上班,亦未返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經國華公司清查並向國興公司求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華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是依法定程序取得,且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傳聞證據部分未適用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而各項證據亦未據檢察官或被告爭執其證據資格,故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不予贄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林峻毅固 坦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交還國華公司、國興公司等情不諱,但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辯稱:我在100年1月間因處理另一個案件,與公司的副總經理發生爭執,所以沒有再回去上班,也沒有辦理離職,之前收取的款項不知道如何繳回公司,而且我的私人物品留在公司尚未取回,國華公司人員說要再跟高層討論看看如何處理,卻沒有下聞,後來我就收到傳票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代理國華公司與國興公司所簽立之催收債款契約:
告訴人國華公司於告訴狀表示:被告向公司呈報之契約為委任費2萬元的契約版本(內容參見高雄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538號卷宗第4頁之契約書影本),但實際上被告與委託人國興公司簽立的契約為委任費3萬元的版本(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頁之契約書影本),其中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侵占委任費之疑義,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起訴範圍參見本院卷第79頁所載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卷附101年度偵字第3550號、3551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此部分事實為後續侵占事實(即本案起訴事實)發生之前提,仍應予究明。查證人陳世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給林峻毅3萬元」、「林峻毅拿出(契約)來時,章已經蓋好,其他是當著我的面寫的」(同上偵查卷宗第87頁偵訊筆錄參照)、「(審判長問:你跟被告簽訂的委託契約書是3萬元的版本還是2萬元的版本?《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3萬元的版本」、「(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管理公司的印章,是否清楚公司印章的樣式?)答:公司的印章我都知道。(審判長問:請問有無2萬元版本上面的方章印文?《提示他字卷第4頁,並告以要旨》)答:沒有」、「我們只在3萬元版本上用印,我們從來沒有在2萬元的版本上用印」(參見本院卷第75頁、76頁背面審理筆錄)。由上述證人陳世銘之證詞,可證明被告係與國興公司簽訂委任費3萬元之委任契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確是如此。然國華公司員工 曾瓊玉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呈報給國華公司的契約是委任費2萬元之版本(參見高雄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538號卷宗第87頁之偵訊筆錄),國華公司負責人 張家銘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內帳記載這案件被告繳回2萬元,我們規定是要先全額入庫,然後再撥一半處理費用給被告,所以本案公司記載被告有繳回公司2萬元,我們公司撥款1萬元給被告,一開始公司只知道有2萬元的這個版本」(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審理筆錄)。就此2萬元之版本,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這個版本只是放在抽屜內的契約草稿,並沒有交給公司云云(參見高雄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538號卷宗第88頁),然查該2萬元版本之契約書上已蓋了國興公司之印章(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且國興公司人員陳世銘證述國興公司沒有這個版本的印章,也從未在
2萬元版本之契約上用印,已如前述,足證該契約確係出於偽造,製作目的應該是為了證明委任費用為2萬元,而非僅屬草稿而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是認被告與委託人簽立的契約版本是處理費3萬元的版本。
(二)關於簽約後之權利義務,證人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已經預付3萬元的處理費,但如果你們討債沒有討到3萬元的話,你們是如何處理?)證人陳世銘答:在契約書裡面有寫明,不論收到多少錢都要先退還我處理費3萬元,所有收到的債款再來與我們公司平分各5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審理筆錄),再揆諸被告在契約上載明是以國華公司的名義與委託人國興公司簽約,可知被告僅是代理國華公司簽約之業務員,則按理被告自應將所收到的債款繳還國華公司,以便國華公司與委任人國興公司對帳、計算報酬。然查被告自承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收足後,並未繳回國華或國興公司,直到告訴人國華公司於100年4月19日提出告訴前,被告均無任何還款動作,此時距被告收款最後一日已相距3個月之久,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侵占附表款項之意圖。至被告辯稱:因我當時與國華公司副總經理發生爭執,不敢回去公司辦離職,不知道款項要如何繳回,我也有私人用品尚留在公司沒有取回云云,然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果有東西留在公司,我們沒有權利阻止被告回來拿」、「我們也依照公司人事資料登載的住址去找被告,但是只有被告的爸爸在那邊而已,被告的爸爸說他也找不到被告,所以我們公司才提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之審理筆錄),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因案遭通緝等情,足證被告應是無故不依正當程序離職,其上述辯解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觀前情,被告故意製作委任費2萬元及3萬元兩個不同版本的委任契約書,分別向國華公司及債權人國興公司行使之,又在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債款後無故不上班,未依正當程序辦理離職,足證被告確有侵占附表款項之意圖。此外,並有債務人 張全福 、 楊淑娟 清償如附表所示債款時由被告本人簽收之收據8張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538號偵查卷宗第8至13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8筆款項,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屬同一個委任契約受託處理之催收帳務,應認被告是基於相同犯意接續實施,僅論為1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惟此漏載之部分與其餘起訴事實,既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竟於擔任業務員期間,侵占國華公司債權人即國興公司託收之款項,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侵占金額非高(總額僅4萬4千元),目前因入獄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1】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2】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時間│債務人│金額││號││││├─┼───────┼────┼───┤│1│99年10月20日│楊淑娟│5千元│├─┼───────┼────┼───┤│2│99年10月20日│張全福│1萬元│├─┼───────┼────┼───┤│3│99年11月14日│楊淑娟│5千元│├─┼───────┼────┼───┤│4│99年11月29日│張全福│6千元│├─┼───────┼────┼───┤│5│99年12月11日│楊淑娟│5千元│├─┼───────┼────┼───┤│6│99年12月30日│張全福│5千元│├─┼───────┼────┼───┤│7│100年1月13日│楊淑娟│5千元│├─┼───────┼────┼───┤│8│100年1月13日│張全福│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