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被告黃文堅男36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2年7月8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道路交通工程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於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與人打招呼,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與 洪伸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經對黃文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伸裕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