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更正為「99年度簡字第2419號、99年度易字第95號、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分別判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簡字第2419號、99年度易字第95號、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確定,嗣前開3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斗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與對向車道之自小客車駕駛人 李富重 發生碰撞,對公眾往來之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惟檢察官具體求刑6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被告黃則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銘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30日上午5時20分至5時30分之間,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面之超商,飲用易開罐裝啤酒2瓶後,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00巷0號之住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39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與李富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測得黃則銘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則銘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富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9年12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