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相對人 曾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雄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機關名稱原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經於104年7月1日因機關整併而更名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有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18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4305054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23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合計5,800元,有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