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珮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珮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珮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證人 李宜婷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賴冠維 與被告間之Instgram語音訊息光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為其友人,有一定情誼與信賴關係,佯以投資名目,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代購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附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毋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被告周珮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珮淇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11月起,即透由「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其友人賴冠維佯以有投資牟利管道,並誆稱:倘若投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兩週後將可領取複利報酬,連同本金將可拿回1萬3500元云云,致使賴冠維因思慮不週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12日,將1萬元以電匯方式轉入周珮淇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珮淇於款項得手後,旋即提領或匯出償債等方式而花用殆盡。賴冠維因屆期均未接獲周珮淇之轉帳通知,且屢經催討而未獲回應,始悉上當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珮淇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以前開說│││述│詞取得賴冠維之信任後,使││││賴冠維匯款給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證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李宜婷於偵查中之具│佐證被告已在外積欠債務,│││結證述│並佐證於108年12月12日收││││受被告轉匯用以償還其債務││││款項之事實。│├──┼───────────┼────────────┤│4│⑴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佐證被告施用詐術即告訴人│││頁面及「Instagram」│陷於錯誤之經過與事實。│││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⑵訊息內之錄音內容譯文││├──┼───────────┼────────────┤│5│⑴中華郵政帳號700-│⑴佐證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款項前,該帳戶餘額低│││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於1000元之事實。│││細表│⑵佐證告訴人匯出1萬元至│││⑵網銀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⑶告訴人所使用轉帳之金││││融卡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之1萬元雖未予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