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信亨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適見 詹宇宏 之黑色皮夾1只【內裝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遺落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取該皮夾後將內裝之現金1千元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將上開皮夾及該皮夾內證件3張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嗣109年12月26日凌晨0時22分許,詹宇宏經警通知至派出所領取遺失之上開皮夾時,發現內裝之現金1千元遺失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郭信亨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被害人詹宇宏之黑色皮夾及內裝證件、現金1千元,並將黑色皮夾及證件送至警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後來主動歸還1千元,並無侵占遺失物犯意。其於拾獲當日即將
400元送至警局,並向員警表示剩餘600元之後償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詹宇宏遺落該處之黑色皮夾
及內裝證件3張、現金1千元,並將黑色皮夾及證件送至前揭派出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9至31、72頁),並經被害人詹宇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第一聯、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拾得物照片1張、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7、39、43、53至5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詹宇宏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9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回到住處時發現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機車及汽車駕照、現金1千元)不見了,認為可能是在74號快速道路附近買檳榔時遺落,但其想說金額不多,故未特意返回找尋。嗣經警方通知,於109年12月26日凌晨0時22分許至派出所領回皮夾時,即發現該皮夾內1千元不翼而飛,當場僅領回皮夾及證件3張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
參以被害人詹宇宏於109年12月26日凌晨0時22分許於上揭派出所領回黑色短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乙節,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拾得物照片、蒐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45、55頁),核與被害人詹宇宏指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害人詹宇宏所述可信,堪認被告僅將黑色皮夾及內含證件3張送至上揭派出所,而未將1千元一併交與警方。又被告交付至前揭派出所之拾得物僅有黑色皮夾及前述證件3張等節,有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及拾得物收據各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益徵被告於拾獲黑色皮夾及其內證件、現金後,僅將皮夾及證件送交警方。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臺中市○○區○○號○○道路下方附近買檳榔,發現有皮夾掉在地上,因為裡面有他人證件,故將之交由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明知該皮夾(含內容物)為他人所有,而被告竟僅將皮夾、證件送交警方,而未第一時間將皮夾內現金一併交予警方處理,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犯意。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其當時身上零錢不多,剛好看見皮夾內有現金1千元,一時起貪念就拿來據為己用。除了現金1千元之外,沒有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顯有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至被告事後返還1千元乙節,僅係事後返還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已,於被告決意將該1千元據為己有時,其犯行即行成立。是被告返還1千元之行為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拾獲皮夾當日即將400元送交警局,並向員
警表示日後再償還剩餘600元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僅將皮夾及證件送交警局,已如前述;又被告係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9時6分許,始至派出所表示欲主動歸還400元,另稱餘款600元將於同年月28日返還被害人等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並非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送交拾得物時即向警方表示皮夾內尚有現金,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警方將皮夾及證件發還被害人詹宇宏時,被害人詹宇宏當場向警方表示皮夾內現金1千元短少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5月1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412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自上開情節觀之,衡情警方應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侵占被害人
詹宇宏上揭遺落現金,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雖已返還現金、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上開現金1千元,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現金返還被害人詹宇宏,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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