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宜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有關前科紀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3月、5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8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第4至5行有關「竟於109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宜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槍砲案件於犯罪類型及罪質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第42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前,已自行供出其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並將之交與警方扣案,堪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惟尚難認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持有制式子彈僅1顆,數量非多,且其並未持有其他槍枝,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子彈用於其他犯罪,犯罪情節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42號被告楊宜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制式子彈係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9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附近河堤散步時,於路旁拾獲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將該發子彈1枚放在身上口袋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嗣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前,見楊宜偉閃躲警察目光,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得知楊宜偉係施用毒品人口,楊宜偉於員警發覺其他犯罪前,即自行從左側褲袋內取出子彈1枚交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宜偉於警局│查獲之子彈1枚係被告持有之違│││初詢及本署偵訊時│禁物;被告於為警盤查時,自行從│││之供述│左側褲袋內取出子彈1枚;為警││││查扣之子彈違禁物係109年10││││月20日拾獲至為警察查獲之時止││││,將違禁物後據為己有並隨身攜帶││││等事實。│││││││││││││││││├──┼────────┼───────────────┤│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被告為警查獲之子彈1枚,研判│││警察局109年12│係口徑9*19公釐制式子彈,經試射│││月14日刑鑑字第│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扣押物品清單、查│被告為警盤查而交出供查扣之本件│││獲照片│違禁物之事實,另有毒品案件經本││││署分案偵查中等事實。│├──┼────────┼───────────────┤│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因毒品人口而經警盤查,被告│││第六分局市政派出│自行將褲袋內之子彈一枚交出供查│││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嗣經被告同意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制式子彈1枚,係違禁物並業經試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