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如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如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出租」之記載,應更正為「出售」,並補充「告訴人 杜明月 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黃鈺真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手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 薛鄭彩素 、杜明月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存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行為提供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該詐欺者以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薛鄭彩素、杜明月實施詐欺取財,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共2人,所遭騙之金額分別為5萬元、8萬元;參之其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取得共計4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52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已以上開報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是該等門號SIM卡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該成年男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 施如珮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之5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如珮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在臺中市○○○道接近三民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甫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㈠)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出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輾轉流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取得該400元,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證據證明施如珮為該集團內部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電話㈠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109年8月3日14時25分許,偽以薛鄭彩素之小姪女名義,以系爭電話一撥打電話給薛鄭彩素,謊稱需錢借款等語,致使薛鄭彩素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1日14時34分 許臨櫃 無摺存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黃鈺真(警方另案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109年8月10日19時17分許,偽以杜明月之前銀行同事名義,以系爭電話二撥打電話給杜明月,謊稱需錢借款等語,致使杜明月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1日15時5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另案被告 郭雅雯 (警方另案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薛鄭彩素、杜明月發覺受騙,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鄭彩素、杜明月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如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鄭彩素、杜明月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系爭電話㈠㈡申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薛鄭彩素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杜明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及其LINE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獲利4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