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台灣聯通」停車場內,乘該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停車場所設置人工收費亭(下稱本案收費亭)之鋁門拉離軌道後(涉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本案收費亭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不詳廠牌之黑色無線鍵盤1個、牌照號碼RCU-613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實際使用人 林貴登 )之鑰匙1支(下稱本案鑰匙)得手後,承續上開竊盜犯意,徒手持本案鑰匙啟動停放於前揭停車場內之本案汽車,將本案汽車據為自己所有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前揭停車場,竊取本案汽車得逞,復於暫時使用本案汽車完畢後,將本案汽車駛回前揭停車場停放,而攜帶本案鑰匙返回其住處,藉此維持其對本案汽車之支配。嗣因前揭停車場之管理員 楊金源 發現本案收費亭內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楊景文,並扣得本案鑰匙(已實際發還林貴登),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源、林貴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景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中簡卷第62至63頁、本院易卷第25、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源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5至71、149至150頁、本院中簡卷第6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牌照號碼RCU-613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75至111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案被告雖在客觀上有數次竊取行為,然因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該等竊取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楊金源、林貴登所管領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本案汽車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37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復就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竊取本案汽車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5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8年8月26日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以及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本案汽車,破壞和平、安穩之財產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固未就本案與告訴人楊金源、林貴登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其竊取所得之本案鑰匙,業於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林貴登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且本案汽車已因被告駛回停車場停放而於查獲後由告訴人林貴登取回,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楊金源、林貴登均表示願撤回告訴而不予追究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參偵卷第149至150頁、本院中簡卷第64頁),以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及阿姨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21頁、本院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本案汽車等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現金及無線鍵盤,,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鑰匙1支以及本案汽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害人取回,有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現金│1,100元│├──┼─────────────┼────┤│2│不詳廠牌之黑色無線鍵盤│1個│├──┼─────────────┼────┤│3│牌照號碼RCU-6131號租賃小客│1支│││車(即本案汽車)之鑰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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