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67、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翠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晚間6時34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台中學士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輕量休閒斜背包-藍黑-60048B-2C2」1個(該物價值據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專案經理 陳奇琳 稱為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發覺物品遭竊,經陳奇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集茗園飲料店(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時,趁鐵捲門半掩且店內無人之際,彎腰從鐵捲門下方空隙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現金7356元得手,正欲離去時,適為返回之該店店員 阮育軒 所撞見,旋即報警處理,為獲報到場之警員查獲,且扣得現金7356元(業已發還阮育軒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翠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9267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9834號卷第35至38、83、84頁),核與證人陳奇琳、阮育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9267號卷第35至39、
71、72頁,偵字9834號卷第39至4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輕量休閒斜背包-藍黑-60048B-2C2」標籤條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字9267號卷第27、43、45至53頁,偵字9834號卷第33、43至46、47、49、51、53至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告訴人寶雅公司、被害人阮育軒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衡以,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9、110年間有諸多竊盜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含本案共有11件),復經本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縱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倘予以輕縱,顯難收矯治教化之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輕量休閒斜背包-藍黑-60048B-2C2」1個、7356元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竊得之7356元已發還予被害人阮育軒等情,業如前述,是僅就「輕量休閒斜背包-藍黑-60048B-2C2」1個於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7356元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量休閒斜背包-││││藍黑-60048B-2C2」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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