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可聲請更生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可參,復經聲請人陳稱「前未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及未於97年4月11日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等語,亦有本院97年7月2日電話紀錄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雖具狀陳稱伊只積欠力興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積欠銀行任何債務,故毋庸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程序云云,惟聲請人曾為其配偶 周美藤 之房屋擔任保證人,因主債務人未清償,聲請人所負保證債務,復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832號扣押命令中所扣得之聲請人薪水中分配受償,目前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債務,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中陳明甚詳,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主張伊未欠銀行任何債務,故毋庸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程序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件聲請人既未與保證債務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完成協商,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有違,且上開欠缺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又屬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