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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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愉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愉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岳愉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在該通訊行內,將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勳 」之成年男子,而 容任 綽號「小勳」之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岳愉誌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岳愉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賴詩芬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聯繫,並向賴詩芬索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04年11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8891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保時捷、3000CC、2014年、86萬元」之不實廣告,並以賴詩芬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適 黃順仁 瀏覽該篇廣告,並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刊登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鼎力分部匯款3萬元至 蘇根平 所申設之龍井郵局帳戶內(蘇根平、 陳信雨 2人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黃順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被害人為黃順仁之事實,與被告前因涉犯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被害人為 田雅瓊林丁炎 ,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前後二案被害人不同,有本案105年度偵字第20679號起訴書及前案10
5年度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且前案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對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黃順仁部分,提起公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岳愉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2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岳愉誌固 坦承有於104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在該通訊行內,將上開門號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夾報的廣告,辦門號換現金,但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自己缺錢,又沒有工作,知道賣門號有錯,但當下只是想要有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4年9月30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隨即在該通訊行內,將上開門號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8、56頁),復有上開門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750號卷第3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賴詩芬聯繫,並向賴詩芬索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04年11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8891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保時捷、3000CC、2014年、86萬元」之不實廣告,並以賴詩芬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適黃順仁瀏覽該篇廣告,並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刊登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鼎力分部匯款3萬元至蘇根平所申設之龍井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賴詩芬、黃順仁、蘇根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5年度偵緝字750號卷第19頁正反面、警卷第10至11、1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第21頁正反面),復有被害人黃順仁匯款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儲字第1050012535號函所附蘇根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賴詩芬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黃順仁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賴詩芬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27至29頁、105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第13至18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供詐騙集團輾轉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供
稱: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小勳」之成年男子使用,104年9月下旬就知道「小勳」是詐欺集團成員,104年9月30日申請門號賣給「小勳」1,000元,「小勳」在北屯一間通訊行拿錢給伊,涉嫌幫助詐欺罪伊認罪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第39頁反面),顯見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已確知係詐欺集團成員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又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即被告出面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是被告顯非愚昧之人,被告既不知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見2人交情狀況並未深厚到可以充分信任之程度,且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亦未對被告說明任何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理由,卻請被告以其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予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當可預見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係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使用,要無因誤信而出面幫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⑶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民眾皆可以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證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被告對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來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輾轉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賣予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嗣後並輾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岳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過木工,月入2萬多元,沒有兄弟姊妹,只有父母親,父親長期住院,都是母親在照顧,需要負擔家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38條之3、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幫助詐欺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交門號給別人使用,還收取對方2,000元,伊有收到2,000元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8頁),而本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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