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4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家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6日│105年2月13日│105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6號│字第7835號│字第910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簡字第86││實││第444號│第1201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號(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尚未執行)│└───────┴──────────────────────────┘┌───────┬────────┬────────┬────────┐│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3月(3次│││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0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9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18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等號│字第316等號│字第316等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實││1097號│1097號│109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號(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尚未執行)│└───────┴──────────────────────────┘┌───────┬────────┬────────┬────────┐│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12日│105年1月14日│││104年11月8日│││││104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等號│字第7869號│字第2297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實││1097號│863號│222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日│105年7月5日│105年11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8月8日│106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尚│檢察署106年度執│││未執行)│字第2231號(尚未││││執行)│└───────┴─────────────────┴────────┘┌───────┬────────┬────────┬────────┐│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6日│105年2月3日│104年5月30日│││105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74等號│字第10874等號│字第10874等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1175號│1175號│117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594號(編號10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執行)│└───────┴──────────────────────────┘┌───────┬────────┬────────┬────────┐│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6月,如│││),如易科罰金,│為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幣1000元折│符合96年減刑),│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8日│96年3月31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6日│││││104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4等號│字第7834等號│字第7834等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實││438號│438號│43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121號(編號13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