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告 吳昆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芳 律師
李秉哲 律師被告立準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立準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281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為67281號執行程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製作、分配期日為同年6月8日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為系爭分配表),於同年6月4日具狀對分配表次序1至4,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2,889元、293,991元、293,991元、352,789元之被告吳昆明普通債權(以下簡稱為系爭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立準公司債權人,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立準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處就被告立準公司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下簡稱為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嗣經鈞院執行處製畢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債權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捏造之假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縱認系爭債權非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捏造,則系爭債權為支票債權,依民法第137條後段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吳昆明自98年1月13日鈞院執行處函告97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執行程序終結並檢還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6131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為6131號支付命令)後,即未曾再據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代位被告立準公司行使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與被告吳昆明之次序1至4,金額依序為302,889元、293,991元、293,991元、352,78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吳昆明則以:系爭債權係以613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該支付命令原因事實為被告吳昆明執有被告立準公司簽發並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而被告立準公司係因向被告吳昆明借款,故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被告間確實存有系爭債權,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捏造。再者系爭分配表所分配金錢,來自於鈞院執行處依被告吳昆明據613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7年7月21日對中區施工處核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債權,故在中區施工處未將扣押債權金額支付與鈞院執行處或被告吳昆明前,不能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是中區施工處雖於105年3月23日始將被告立準公司工程款送交鈞院,然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之期間內,因被告吳昆明據6131號確定支付命令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系爭債權請求權自無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必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之情事,當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立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二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立準公司有本金1,101,423元之消費借貸款債權
(另有利息及違約金),該債權已取得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0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㈡被告吳昆明於97年6月26日以613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支付命令內容為被告吳昆明對被告立準公司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利息另計),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立準公司對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保證金、押標金及保固金等債權,以97年度執字第50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為50552號執行程序)受理之,本院執行處隨即以97年7月4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四字第50552號執行命令對中區施工處發出扣押及收取命令,嗣中區施工處以「被告立準公司承攬之『埔里P/S出口電纜線路附屬設施工程』尚有4,469,957元工程款未請領,但該工程保固保證尚未辦理,故目前無工程款可供扣押;『中港~國安161KV電纜線路附屬機電設施工程』工程總價16,527,000元,該工程第二工期器材準備中,故目前尚無工程款可供扣押,將於被告立準公司日後請領工程款時,依執行命令辦理」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對被告吳昆明回函告以俟工程款及押標金到期後再為執行。被告吳昆明於97年8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前述工程款、押標金再為強制執行,經以67281號執行程序分案辦理之,本院執行處以97年8月25日中院彥民執97執四字第67281號執行命令,於票面金額4,200,000元及利息範圍內,禁止被告立準公司向中區施工處收取工程款及押標金債權,及中區施工處不得向被告立準公司清償工程款及押標金,應依本命令逕由被告吳昆明向中區施工處收取,中區施工處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就超過1,023,744元部分聲明異議,未聲明異議部分則開立支票解繳至本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8日分配完畢。執行處於97年9月18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四字第67281號函告知被告吳昆明67281號執行程序已終結,並退還原繳文件(即61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被告吳昆明。
㈢原告於105年3月9日以雲林地院101年7月6日雲院通101司執
戊字第48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由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07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以被告立準公司對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保證金、押標金、保固金之債權為標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0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本院執行處以105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四字第26011號執行命令,於本金1,101,423元及其餘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禁止被告立準公司向中區施工處收取工程款、保證金、押標金、保固金及各種款項債權,及中區施工處不得向被告立準公司清償。中區施工處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以105年3月23日中區字第1053511455號函知本院執行處,就超過2,407,780元部分聲明異議,未聲明異議部分則開立支票解繳至本院執行處,嗣本院執行處製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吳昆明於次序1受分配普通債權302,889元、於次序2受分配普通債權293,991元、於次序3受分配293,991元、於次序4受分配352,789元。
五、二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吳昆明據以參與分配之附表支票背後之原因關係即被告
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捏支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之情事?㈡被告吳昆明附表支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吳昆明附表支票債權存在:
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昆明以被告立準公司債權人身分於67281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原告以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昆明不得參與分配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性質上寓含有消極確認被告吳昆明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內容。而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能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吳昆明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
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於票據之有價證券、設權證券、流通證券、提示證券、繳回證券、金錢證券、要式證券、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債權證券等性質,持有票據者原則上可依票據文義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除有抗辯事由外,應對權利人負票據責任。準此,被告吳昆明執有附表所示支票,該等支票係被告立準公司簽發交付、必要記載事項形式無缺等情,未見原告加以爭執,參諸上述說明,堪認被告吳昆明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效力無疑,可持附表支票請求被告立準公司清償債務,故被告吳昆明就系爭債權存在一事已盡舉證之責。
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支票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捏等語,為被告吳昆明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待證事實,除以①附表編號1支票於96年10月3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吳昆明竟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陸續收受附表編號2至4支票,且延至97年5月6日始一併提示該3紙支票;②附表編號2支票發票日後於編號1支票,票號卻在編號1支票前;③強制執行標的為被告立準公司對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保固金,被告吳昆明卻能精準掌握發動強制執行時機,被告間顯然關係特殊等語,主張被告吳昆明持有附表支票違背經驗法則外,別無其餘證據提出。惟衡量遠期支票(即非以實際開票日期為發票日,而以將來屆至之日為發票日)因其信用功能而廣泛使用於民間借貸實務,且消費借貸二造間因應借用人資金周轉情形,機動行事(如延期清償、以票換票等)之舉屢見不鮮,故無法由原告所舉第①、②點情事逕認被告立準公司係為脫免債務,虛偽開立附表本票與被告吳昆明。至於原告所稱第③點情事,亦不足認定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簽發附表支票情事,據上應認原告未就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附表支票一事盡舉證之責,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⑷此外,原告一再爭執被告吳昆明應證明附表支票原因關係即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亦即被告吳昆明應證明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等事實。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上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吳昆明欲藉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權利,乃其對被告立準公司之支票權利,參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僅支票債務人即被告立準公司得援引支票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不容諸如原告此類第三人對他人票據權利指指點點,否則無異架空票據法第13條規定促進票據流通之意旨,故被告吳昆明無庸證明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等事實,原告不得以被告吳昆明未能證明附表原因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系爭債權效力有疑。
㈡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被告吳昆明就系爭債權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強制執行程序
後,迄今未曾再據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吳昆明所不爭執。原告據此主張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被告吳昆明自98年1月13日後未曾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被告吳昆明則抗辯本院已就「被告立準公司對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於被扣押債權支付與本院或被告吳昆明前,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故被告吳昆明縱未再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等語。可見二造爭執點在於,法院對清償期尚未屆至或金額尚未結算確定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卻因無法對此類債權換價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此時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之消滅時效,是否重新起算。
⑵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且不因強制執行法85年9月間修正第119條及第120條等規定,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第三人縱對扣押命令所指債權聲明異議,然除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命令情形外,扣押命令效力不受影響,既扣押命令效力未失,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因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一事而確實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扣押命令撤銷前仍持續存在。
⑶據此,本院執行處於50552號執行程序以97年7月4日中院彥
民執四字第50552號執行命令禁止中區施工處於613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範圍內由被告立準公司收取工程款、亦不許中區施工處對被告立準公司清償,就被告立準公司對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已生扣押命令效力,嗣後中區施工處雖以97年7月16日D中區字第0970700204號函稱「被告立準公司承攬之『埔里P/S出口電纜線路附屬設施工程』尚有4,469,957元工程款未請領,但該工程保固保證尚未辦理,故目前無工程款可供扣押;『中港~國安161KV電纜線路附屬機電設施工程』工程總價16,527,000元,該工程第二工期器材準備中,故目前尚無工程款可供扣押」等語,而以工程款尚未結算或清償期未屆至為由聲明異議,惟因中區施工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則扣押命令效力仍然存續,如此該強制執行程序不因本院執行處於50552號、67281號、97年執字第102971號等執行程序,發函告知被告吳昆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確實終結。從而,本院執行處於52550號執行程序中對中區施工處所發扣押命令,迄中區施工處於105年3月23日將扣押債權款項送至本院時止之期間內仍持續生效,執行程序即未終結,被告吳昆明自無庸於98年1月13日後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尚乏依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昆明對被告立準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訴請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次序1至4被告吳昆明受分配之普通債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7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1│96年10月31日│1,000,000│WA0000000│96年10月31日│├──┼──────┼─────┼─────┼──────┤│2│96年11月30日│1,000,000│WA0000000│97年5月6日│├──┼──────┼─────┼─────┼──────┤│3│96年12月31日│1,000,000│WA0000000│97年5月6日│├──┼──────┼─────┼─────┼──────┤│4│97年1月31日│1,200,000│WA0000000│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