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葳霖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與已成年之 林政賢白宗祐王文 詰(該3人共同竊盜部分,經判決確定)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芸(民國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推由林政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與白宗祐合力將乙○○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區○○路○○巷底空地,由林政賢持螺絲起子發動該機車, 王文詰 、丙○○、少年張○芸則於一旁把風。得手後,由林政賢將該機車騎回其位於○○區○○路○段○○○巷○○號居所。
二、丙○○與林政賢、 陳筱璇 、王文詰(該3人殺人未遂及幫助殺人未遂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少年張○芸(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為朋友關係。林政賢對陳筱璇有愛慕之意,於102年9月30日晚間,林政賢在當時位於○○區○○路○段○○○巷○號居所,見陳筱璇與王文詰同睡床上、狀似親密,心生妒意而與陳筱璇口角致心情不佳,而向在場之丙○○、陳筱璇、王文詰、少年張○芸表示欲持刀揮砍外勞以發洩情緒後,因林政賢未能於其上址居所內取得刀具,遂表示要先前往五金行購買西瓜刀。而林政賢已預見其所欲選購之西瓜刀,其結構、功能完好,具有相當殺傷力,倘持鋒利且刀身甚長之西瓜刀,並騎乘機車刻意加速增強力道,且朝慢速行進中之他人上半身砍劈,無論係對向直接朝胸、腹、腰部揮擊,或從與前揭部位相鄰之背部下手,均可能因力道過大而傷及人體腰部、腹腔、胸腔內重要臟器而致人死亡,惟林政賢仍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砍劈而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騎乘改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為000-000號,即丙○○等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竊得之機車),前往購買西瓜刀。而丙○○與陳筱璇、王文詰、少年張○芸等人亦均預見林政賢有意持刀揮砍他人,且其所欲選購之刀具甚為鋒利,倘針對人上半身加速、用力進行砍劈,可能傷勢延及腰部、腹腔及胸腔內重要臟器致死,且渠等於林政賢提及欲持刀砍劈外勞以發洩情緒後,陪同林政賢選購西瓜刀並前往梧棲工業區,適足增強林政賢持刀砍劈他人之決意;惟丙○○、陳筱璇、王文詰、少年張○芸竟分別基於縱使林政賢持刀砍劈他人而可能致死,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林政賢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不僅承諾與林政賢一同前往選購刀具,其中陳筱璇更受載於林政賢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座,丙○○則騎乘改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為000-000號,係林政賢、王文詰共同竊得,該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後座承載王文詰,少年張○芸則蹲在車前座腳踏墊處,與林政賢分乘2車共同前○○○區○○路○段 廖文彰 所經營之「一蘭五金行」,並由丙○○、王文詰與林政賢一同進入五金行內選購西瓜刀1把,而丙○○、王文詰、少年張○芸並於其後以騎車尾隨方式,與受載於林政賢機車後座之陳筱璇,相偕陪同林政賢至梧棲工業區。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其等行○○○區○○路1之3號前,林政賢見越南籍勞工 裴文決阮成功 分別騎乘腳踏車併排沿該路段左側行進而擇定下手對象後,其等分別乘坐上開機車自裴文決、阮成功後方靠近,林政賢刻意以右手加快車速、左手持上開西瓜刀揮砍與其較靠近之裴文決右背腹部,致裴文決右腰側及背部乃受有15公分切割傷,並有闊背肌及豎脊肌之斷裂等傷害,嗣裴文決經送醫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而林政賢等人旋即分別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三、林政賢持刀砍劈裴文決後,雖表示欲再尋找下一個下手目標,然因陳筱璇反應不願再見到林政賢持刀砍劈他人之過程,林政賢乃先令陳筱璇○○○區○○○街○○號「梧棲公園」下車後,由王文詰改坐至林政賢所騎機車後座,丙○○亦騎乘上揭機車承載少年張○芸。而林政賢已預見對 上揭甫 選購之西瓜刀結構、功能完好,具備相當殺傷力,如騎乘機車刻意加速增強力道,朝慢速行進中之他人上半身砍劈,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動脈所在之手部,而造成大量出血致死,仍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砍劈而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在梧棲工業區尋找下手目標。而丙○○、王文詰、少年張○芸亦均預見林政賢有意再度持刀揮砍他人,且林政賢所持刀具甚為鋒利,倘針對人之上半身加速、用力進行砍劈,可能傷及手部重要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傷重而死,且其等於林政賢表示再次尋找下手目標後,於林政賢尋找下手目標之際陪同在側,適足加強林政賢持刀砍劈他人之決意,竟分別基於縱使林政賢持刀砍劈他人而可能致死,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林政賢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由丙○○、少年張○芸以騎車尾隨方式,與乘坐於林政賢機車後座之王文詰,陪同林政賢在梧棲工業區遊蕩,由林政賢尋找下手目標。同日晚間9時許,行○○○區○○○街○○巷○○號前,林政賢見印尼籍勞工甲○與其友人 菲力普 分別騎乘腳踏車併排沿該路段右側行進中而擇定其下手對象後,其等分別以上開機車自甲○、菲力普前方靠近,林政賢刻意以右手加快車速、左手持西瓜刀揮砍與其較靠近之甲○左手,甲○之左手因此僅餘背側之部份皮膚、韌帶、軟組織連結,且肘部主要血管斷裂合併大量出血,受有左手肘幾近截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林政賢等人則分乘上開機車返回「梧棲公園」接載陳筱璇後,返回林政賢上址居所。
四、林政賢於同年10月2日晚間,在梧棲區中港體育館與丙○○、 楊政宇 (楊政宇幫助殺人未遂部分,經判決確定)喝酒聊天,因憶及其於同年9月30日目睹陳筱璇與王文詰狀似親密並與陳筱璇口角而心情不佳,又因林政賢將前述西瓜刀隨身攜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林政賢遂再次提及欲持刀砍劈外勞,並掀起其所騎乘上開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向丙○○、楊政宇示意該車置物箱內放有西瓜刀。林政賢已預見該西瓜刀結構、功能完好,具有相當殺傷力,又騎乘機車刻意加速增強力道朝慢速行進中之他人上半身砍劈,可能傷及人體腰部或腹部內賴以維生重要臟器或出血過量致死,仍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砍劈而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梧棲工業區尋找下手目標。而丙○○、楊政宇亦均預見林政賢有意持刀揮砍他人,且倘持刀針對人之上半身,以騎車加速、用力方式進行砍劈,可能傷勢延及腰部、腹腔內諸多重要臟器致死,甚至造成大量出血而傷重致死,且其等於林政賢提及欲持刀砍劈外勞後,陪同林政賢前往梧棲工業區,適足增強林政賢持刀砍劈他人之決意,竟分別基於縱使林政賢持刀砍劈他人可能致死,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林政賢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丙○○騎乘上開改懸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楊政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陪同林政賢往梧棲工業區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區○○○街○○○號前,林政賢見泰國籍勞工丁○與其友人 阿蒙 分別騎乘腳踏車併排沿該路段右側行進而擇定下手對象後,其等分別騎乘機車自丁○、阿蒙後方靠近,林政賢則刻意加快車速後,再以右手持西瓜刀揮砍與其較靠近之丁○左側腰腹部,丁○左腰因而有60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且傷口深及橫膈及腹內,致左側橫膈有約13公分破裂,並有脾臟破裂、結腸橫斷、左側腎臟上半部有一6公分乘3公分切口,嗣經及時送醫急救,一度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惟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而後林政賢等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五、 嗣經警 於同年10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區○○路○○○○號便利商店前攔查林政賢所騎乘改懸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當場查獲林政賢、陳筱璇,並○○○區○○路74之1號前,扣得改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000-000號,已發還),及林政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1把。同年10月11日,經警○○○區○○路○○巷○○號前,扣得林政賢所有、用以砍劈裴文決、甲○、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西瓜刀1把。警方再於102年11月19日,○○里區○○○路○段○○○號旁,扣得改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000-000號,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裴文決、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政賢、白宗祐、王文詰及少年張○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巡佐兼副所長 林昌志 102年10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10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支之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2年度保管字第4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10月5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查獲被害人乙○○機車、置物箱、採證照片)、竊車現場圖、103年度院保字第71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102他5821號卷㈠第16、56、92-96、102、165頁,102偵22594號卷第13-14、35-38、50、53、
58、147、149-150、159-160頁,102偵24720號卷第8-18頁,103少連偵15號卷第34、50-52頁、18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政賢、陳筱璇、王文詰、楊政宇及少年張○芸於警詢、偵查、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裴文決、證人菲力普、阿蒙、廖文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阮成功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審理中之證述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告訴人裴文決、甲○、丁○於沙鹿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車牌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甲○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告訴人裴文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轄內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蘭五金行外觀照片、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林政賢購買之同款西瓜刀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監視器備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醫字第1028005205號鑑定書(即就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所採血跡鑑定與林政賢DNA-STR型別相符;另就扣案西瓜刀上採取血跡經鑑定,與告訴人丁○、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贓證物領據、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5年6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18267號函檢送偵查 佐蘇昭綺 105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02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院保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7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987號函暨檢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8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4101號函檢送警員 江柏霖 105年7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102他5821號卷㈠第48-50、56-57、80-116、121-140、164-165、191-195頁,卷㈡第80-90、92-99、168-177頁背面,102偵24720號卷第8-18、26-32、91-92頁,102少連偵255號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6-17、61-64、73、80-83、86-8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林政賢找我跟王文詰一起去五金行買西瓜刀,在選購西瓜刀前林政賢沒有說買西瓜刀要做什麼。我第1次跟林政賢一起去的時候,是林政賢砍人之後,我才知道他要砍外勞云云。惟查:
①共犯林政賢於另案中歷次筆錄均明確供述:102年9月30日我
前往砍殺外勞「裴文決」、「甲○」前,在我住處外面提議要使用刀子去砍外勞,當下有回屋裡去找刀子,我出來後有跟他們說沒找到刀子,之後我說那就去買1把,當時陳筱璇、被告、王文詰及張○芸都有聽到,知道我購買西瓜刀用意,都有勸我不要衝動,後來因為我正在氣頭上,他們又擔心我自己1個人去會出事,所以義氣相挺。約20時30分左右,陳筱璇、被告、王文詰及張○芸就與我一起去一蘭五金行店內買西瓜刀,並陪我一起去砍殺外勞。一蘭五金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挑選完西瓜刀欲至櫃檯結帳之3男子,走最前方的人就是我,第2穿粉紅色上衣之人就是被告,走在最後面的人就是王文詰等語(見102偵24720號卷第20頁、55頁背面-56頁;102他5821號卷㈡第213頁背面;102訴2673號卷㈠第24頁、卷㈡第197頁、201頁背面-202頁、211-212頁)。
足證共犯林政賢在前往砍外勞前,即已在其住處外面,告知被告欲購買西瓜刀之用意。
②共犯王文詰於另案中歷次筆錄亦明確供述:當天102年9月30
日20時許,林政賢在住家外面,跟我和被告、張○芸、陳筱璇說「他要拿刀砍外勞」,當場有我、被告、陳筱璇、張○芸等4人都有聽到,都有口頭勸阻,但是林政賢不聽,還是說他要去,希望我們跟他一起去,一開始我們阻止他,他硬要去,林政賢就說「是不是兄弟、要不要一起去」,我和被告、陳筱璇、張○芸就都說好。之後林政賢便回住家拿刀,後來因為不知道刀子放哪裡,所以林政賢就說要去五金行買西瓜刀,我、被告、陳筱璇、張○芸就決定基於朋友間的義氣,陪林政賢一同到林政賢住家巷口外的一蘭五金行,我與林政賢、被告便走進該五金行內挑刀子,挑完刀子後,林政賢便結帳拿刀走出五金行。之後我們2車5人就一直往梧棲工業區方向尋找外勞犯案。我們會跟去是怕林政賢砍殺外勞後被外勞報復,所以才一同陪林政賢前去,那天是林政賢第1次說要砍外勞等語(見102偵24720號卷第59-61頁,102他5821號卷㈡第162、216頁背面-217頁,102訴2673號卷㈠第21頁背面-22頁、214頁背面,卷㈡第213頁背面-214頁背面、216頁正反面、219頁正反面),足證被告在共犯林政賢家中確已知悉林政賢欲持刀砍外勞,而陪同林政賢前往五金行購買扣案西瓜刀1把。
③共犯陳筱璇於另案之102年11月26日警詢中亦供稱:當天102
年9月30日20時許,林政賢在住處外面說他突然想到之前被人砍了5刀,想要去砍外勞洩憤,我和林政賢、被告、張○芸、王文詰都有聽到,當時我有攔阻他,但是他講不聽,所以才坐上林政賢車子一起前往林政賢住處附近「一蘭五金行」購買西瓜刀砍殺外勞等語(見102他5821號卷㈡第222頁背面),足證被告於林政賢前往五金行購買西瓜刀前,確已知悉林政賢購買西瓜刀之目的,而陪同林政賢前往五金行。
④共犯少年張○芸於另案中歷次筆錄亦明確供述:當天102年9
月30日20時許,林政賢在住處外面,提議要砍殺外勞時,當場有我、被告、陳筱璇、王文詰等4人都有聽到林政賢要買刀砍殺外勞,都有口頭勸阻,但是林政賢不聽,所以大家都同意陪他去。之後林政賢便在他家找刀子,後來因為不知道刀子放哪裡,所以林政賢就說要去五金行買西瓜刀。當時我及陳筱璇、被告、王文詰都有聽見。當時我有點嚇到,但是都勸阻不了他。我們會跟去是怕林政賢砍殺外勞後會被警察抓還有被外勞報復,所以我們就決定基於朋友間的義氣,2車5人陪林政賢到林政賢家巷口外的一蘭五金行,我與陳筱璇2人便在該五金行外的機車上等,林政賢、王文詰及被告走進該五金行內挑刀子,之後我就見到林政賢手上多了1把西瓜刀,之後我們2車5人就一直往梧棲工業區方向尋找外勞犯案,那天是林政賢第1次說要砍外勞等語(見102他5821號卷㈡第138頁正反面、139頁背面-140頁、158頁正反面、218頁背面-219頁,102訴2673號卷㈡第221頁背面-223頁),益證被告於林政賢家中即已知悉林政賢購買西瓜刀之用途。
⑤依共犯林政賢、王文詰、陳筱璇及少年張○芸等人之供述,
足認被告於林政賢至「一蘭五金行」購買西瓜刀前,即已知悉林政賢購買西瓜刀,乃係為隨意砍外勞之用。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陪同林政賢去梧棲工業區後,林政賢有告知伊要在路上隨機砍人等語,核與共犯少年張○芸於偵訊中供稱:林政賢有邊騎邊跟被告、王文詰說要去砍外勞,被告有應好,我們就往工業區的方向騎乘等語相符,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林政賢第1次砍人之後,才知道林政賢要砍外勞云云,僅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瑧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政賢、白宗祐、王文詰、少年張○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0月0出生之人,係成年人,共犯張○芸為00年0月0出生之人,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屬共同正犯。且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所謂之精神幫助,包括有鼓勵正犯以堅定其犯意,或助長其氣勢,或對於正犯提供技術性指導,以利其犯罪的進行或完成(見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2008年1月一刷,第130-131頁)。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行為,確有聽聞林政賢表示欲外出購買西瓜刀砍人乙事及欲再尋找下一個目標,且實際陪同林政賢至五金行選購西瓜刀,對於林政賢已備妥砍人所需工具且隨後確實欲持刀砍人等情即已有所預見,竟仍因林政賢心情不佳而欲發洩情緒,又恐林政賢過於衝動,反而自招危險,而基於與林政賢之友誼即陪同林政賢外出,故其所為均顯然係有意便利林政賢實施持刀砍劈他人時,不至於未竟其功,反遭報復。再依前述,林政賢欲藉由持刀砍劈他人發洩、表達情緒,同時有向其同儕成員展現個人氣魄以宣示其不可違抗之兇狠個性,則此更需藉由其他人之陪同、目睹始能成就,故被告陪同林政賢外出選購西瓜刀及前往各該案發現場之行為,無異在於加強林政賢所提持刀砍人之意念及氣勢。再騎乘機車而於高速移動下手持西瓜刀砍劈人體,雖難以針對特定部位進行砍劈,然此舉勢必因機車加速造成傷勢較重,且所造成傷勢通常集中於人之上半身,又人之上半身滿佈各種職司呼吸、消化等維生機能之重要臟器,倘若遭受強大外力攻擊,亦可能因傷口過深、傷勢甚劇而危及各該臟器或失血過多致死,此均為吾人日常生活之常識,則被告雖尚無事證足認其主觀上有明知林政賢所為將致各告訴人於死,並有意使之發生之直接故意及意向,惟其主觀上仍已可預見林政賢所為騎車持刀砍人可能致各遭砍劈之對象傷重致死之結果,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陪同林政賢之行為,將加強林政賢持刀砍人之犯罪意念並助長其氣勢,而林政賢之舉可能致各遭砍劈對象死亡等情,且各該遭砍劈對象縱使因林政賢揮砍行為致死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仍決意藉由始終陪同林政賢之方式給予林政賢精神上之助力,應分別係幫助林政賢所為犯行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3次幫助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正犯林政賢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幫助正犯林政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另被告與陳筱璇、王文詰、少年張○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與王文詰、少年張○芸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與楊政宇就犯罪事實四欄所示部分,雖均有對林政賢殺人犯行資以精神上助力而犯幫助殺人未遂罪,然並無論以共同幫助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為共犯林政賢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西瓜刀1把,雖為林政賢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僅係此部分之幫助犯,爰不對其為沒收之諭知,亦附為敘明。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4件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林政賢為朋友關係,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與林政賢等人共同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嗣因林政賢心情不佳並表示持刀欲隨機砍劈外籍勞工之際,與其他友人一起陪同林政賢外出購買西瓜刀,並陪同前往找尋可下手之外籍勞工作為目標,增強林政賢犯罪意念並助長其氣勢,而幫助林政賢遂行砍劈外籍勞工洩憤,先、後共3次。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5少連偵緝2號卷第9頁);又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該緩刑宣告嗣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林政賢、白宗祐、王文詰、少年張○芸竊得機車1部,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乙○○;另先、後分別與陳筱璇、王文詰、楊政宇、少年張○芸等人陪同林政賢持刀隨機砍劈外籍勞工,致告訴人裴文決、 裡沙 、丁○等人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傷勢,幸均未死亡。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與其他共犯判決間罪責之衡平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7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正犯林政賢於102年9月30日前往梧棲砍殺外勞之前即有勸阻未果,因擔心林政賢出事始騎車陪同,此事實亦為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中所認定,故被告確係基於朋友義氣,因阻止不了林政賢,擔心其出事始陪同前往,被告並非凶狠無情之人;又被告家境貧困,自幼欠缺父母妥適教養,行為時年未滿24歲,之前並無暴力犯罪前科,過長之刑期徒其教化效果遞減且增加獄政負擔,更不利被告回歸社會,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且其審定刑期之職權行使,亦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定刑期等語。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幫助殺人未遂3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6月、3年6月,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5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尚難任意指其定刑有何違法。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定刑之不當或違法,其徒執上詞泛言指摘原判決定刑過重云云,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欄│沒收欄│├──┼────┼──────────┼─────────┤│1│犯罪事實│丙○○成年人與少年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欄一所示│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所示之物沒收之。││││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丙○○幫助殺人未遂,│(無)│││欄二所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3│犯罪事實│丙○○幫助殺人未遂,│(無)│││欄三所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犯罪事實│丙○○幫助殺人未遂,│(無)│││欄四所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螺絲起子1支│├──┼──────┤│2│西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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