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OCHIIJENG(即何啟政)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OCHIIJENG即何啟政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豹紋噴霧器壹瓶、告訴人租屋處備份鑰匙壹支均沒收。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噴霧器壹瓶、告訴人租屋處備份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豹紋噴霧器、銀色噴霧器各壹瓶、告訴人租屋處備份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證據名稱:㈠第4行應更正為「100、101頁」、㈡第4行應更正為「105頁」、㈣之2第3行應更正為「第67頁」、㈤之2第2行應更正為「35張」、第5行「第74至80頁」、㈥之1第5行應更正為「95頁」、㈥之4第6行應更正為「第82、83、88頁」、㈥之5第5行應更正為「第92至94頁」、㈥之6第5行應更正為「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OCHIIJENG即何啟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好友關係,竟因愛慕之情,無法克制慾望,趁告訴人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實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危害,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因來台就學而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甲女,無從克制慾望,數次於夜半時分、攜帶噴霧器、非法侵入甲女租屋處,或乘機猥褻、或拍攝裸照、或穿著甲女之內衣褲滿足私欲,甚而,欲脫下甲女之僅存之內褲,幸因甲女驚醒而未果,然該內褲底層驗出被告之DNA,縱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性侵害犯嫌,已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嚴重侵害居家安寧,其犯罪情狀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是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之豹紋噴霧器、銀色噴霧器各1瓶、告訴人租屋處備份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IPHONE5S手機、告訴人機車備份鑰匙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34號被告HOOCHIIJENG(何啟政)(馬來西亞籍)
男23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OCHIIJENG(何啟政,下以中文譯名代稱;所涉侵入住居、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均業經撤回告訴)原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好友,詎其利用私自備份之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完整地址詳卷)甲女租屋處與機車鑰匙及自其他住戶問得之大門密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啟政於104年6月24日至104年7月2日間某日上午0時至上午
1時30分間之某時許,無故以上揭備份鑰匙及大門密碼侵入甲女租屋處後,先持於104年6月18日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麗春堂小美」之人(下稱「麗春堂小美」)購得之豹紋噴霧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確認無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成分)朝赤裸上身就寢且熟睡之甲女頭部噴灑,續未經同意,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5S手機拍攝甲女胸部,再乘甲女因沉睡而不知抗拒,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及拉扯甲女之內褲,以此方式滿足己身之性慾,得逞後旋即離去。
㈡何啟政又於104年7月3日上午0時許,無故以上揭備份鑰匙及
大門密碼侵入甲女租屋處後,先持於104年7月2日向「麗春堂小美」所購得之銀色噴霧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確認無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成分)朝赤裸上身就寢且熟睡之甲女頭部噴灑,續未經同意,持上揭手機拍攝甲女胸部,再乘甲女因酣睡而不知抗拒,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及拉扯甲女之內褲,以此方式滿足己身之情慾。嗣因甲女感覺有異而驚醒,發現何啟政侵入租屋處,何啟政見事跡敗露遂告知甲女上揭手機密碼,讓甲女開啟上揭手機檢視內部檔案(包含何啟政入侵甲女租屋處紀錄、何啟政自慰紀錄、何啟政與女友之私密照片、何啟政所拍攝之甲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何啟政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日間某日擅自侵入甲女所持用門號0983XXX099〈完整門號詳卷〉號手機所取得之甲女與男友之私密照片、何啟政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7月3日間某日入侵甲女租屋處所拍攝之甲女內衣褲及其偷穿甲女內褲照片、何啟政與「麗春堂小美」之LINE對話紀錄),並將上揭銀色噴霧器、甲女租屋處與機車之備份鑰匙交付甲女,甲女刪除上揭手機內部檔案後,同意何啟政離去;以及何啟政於甲女報警處理後,主動交付豹紋噴霧器及上揭手機予員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何啟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自白(104年度偵字│、㈡部分所載時間入侵告訴│││第7534號卷宗第3至6、│人甲女租屋處後,先對告訴│││48至51、97、98頁)。│人使用扣案之豹紋噴霧器、││││銀色噴霧器,復未經同意,││││以扣案之IPHONE5S手機拍攝││││告訴人赤裸上身之照片,並││││乘告訴人因熟睡不知抗拒,││││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及拉扯││││告訴人內褲,猥褻告訴人之││││事實。│├──┼───────────┼────────────┤│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證述(104年度偵字第75│分所示時間,拉扯告訴人│││34號卷宗第7至9、40至│內褲過程,驚動告訴人而│││44、46、102頁)。│事跡敗露之事實。││││⒉告訴人經被告同意檢視扣││││案之IPHONE5S手機內部檔││││案,發現內有被告入侵告││││訴人租屋處紀錄、被告自││││慰紀錄、被告與女友之私││││密照片、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被告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日間某日擅││││自侵入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983XXX099〈完整門號詳││││卷〉號手機所取得之告訴││││人與男友之私密照片、被││││告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7月3日間某日入侵││││告訴人租屋處所拍攝之告││││訴人內衣褲及其偷穿告訴││││人內褲照片、被告與「麗││││春堂小美」之LINE對話紀││││錄等檔案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薛○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所示時間,入侵告訴人租屋│││及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處為告訴人發覺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宗第10││││至11、42背面、43、45頁││││)。││├──┼───────────┼────────────┤│㈣│⒈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10│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年7月3日與104年││││8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宗第14至16、68至70││││頁)。││││⒉被告所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04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宗第69││││頁)。││││⒊扣案之豹紋噴霧器、銀││││色噴霧器各1瓶、告訴││││人租屋處及機車備份鑰││││匙各1支及上揭扣案物││││品照片2張(104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宗第29││││頁)。││││⒋扣案之IPHONE5S手機1││││支。││││⒌告訴人租屋處照片4張││││(104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宗第30、31頁)。││├──┼───────────┼────────────┤│㈤│⒈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揭手機內部檔案照片19││││張、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上揭照片檔案光││││碟1片(104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宗第18至28││││頁、彌封袋)。││││⒉告訴人與證人薛○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及上揭照片檔案光碟1││││片(104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宗第71至75頁、││││彌封袋)。││├──┼───────────┼────────────┤│㈥│⒈警員 賴春志 104年8月│⒈扣案之豹紋噴霧器、銀色│││5日及104年10月5日│噴霧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職務報告各1份(104│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未│││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宗│含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第62、92頁)│藥成分之事實。│││⒉警員曾于庭104年8月│⒉扣案之IPHONE5S遭告訴人│││11日職務報告1份(10│刪除檔案後,經送內政部│││4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宗第66頁)。│仍無法還原,且該手機經│││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員警檢視結果確認已無告│││物與職業醫學科104年│訴人之私密照片檔案之事│││7月23日檢驗報告1份│實。│││(104年度偵字第7534│⒊雖告訴人於104年7月3│││號卷宗第63、64頁)│日所穿著之內褲之底層斑│││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跡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局104年8月21日刑生│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認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書1份及告訴人內褲採│STR型別相符,然因告訴│││證照片2張(104年度│人於案發後前往新竹國泰│││偵字第7534號卷宗第79│綜合醫院驗傷,確定處女│││、80、85頁)。│膜、生殖器、肛門均無異│││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狀,且被告曾偷穿告訴人│││局104年9月22日數位│內褲,是無法排除上揭告│││鑑識報告1份及鑑識檔│訴人內褲底層斑跡檢體係│││案光碟2片(104年度│被告偷穿內褲時所殘留之│││偵字第7534號卷宗第89│可能性。│││至91頁、彌封袋)。││││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4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宗第95頁)││││。││││⒎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104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宗彌封││││袋)。││└──┴───────────┴────────────┘
二、因扣案之豹紋噴霧器、銀色噴霧器經檢驗確認並不含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豹紋噴霧器、銀色噴霧器各1瓶、告訴人租屋處備份鑰匙1支,因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物品,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5S手機、告訴人機車備份鑰匙各1支因與上揭乘機猥褻行為,無直接關連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所涉入侵告訴人租屋處、拍攝告訴人赤裸上身照片乙節。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本署104年8月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