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7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訴字第1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之記載。
二、再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而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已逾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上),本次所犯偽證罪,雖妨害司法公正,行為顯有不當,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有偽證之行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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