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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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9號聲請人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
7、2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
1樓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美蘭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左右,但因嗣後生產,增加育兒費用,無法清償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財稅所得清單、公用事業單據、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等為憑,足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訊問債務人稱其負債原因係因預借現金資助其兄,金額至少六、七十萬元,另有部分經營直銷之開支。嗣於九十三年間雖經安泰銀行代償一百一十萬元後,復因其兄長車貸被銀行拍賣,故再行資助其兄等語,此外債務人之消費紀錄亦有美容、旅遊及保險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浪費之性質。按債務人既乏資力,猶自行借貸轉借其兄,無異於自願承擔風險後再轉嫁由債權銀行承擔,難認合理。惟因債務人既因生產而致其無法履行先前協商之金額,本院仍認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件因債務人生產,育兒費用增加,當可想見,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己於98年4月10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國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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