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15日邀同被告 余德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並簽訂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本金及利息每1個月1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於97年4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利率第1年依原告之定儲利率加0.6%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2.05%,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97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甲○○又於96年7月5日邀同被告余德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並簽訂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6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每1個月1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97年1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加0.1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56%,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7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300萬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故原告依雙方簽定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余德義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