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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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35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霖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下: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本件罪刑,其中有形式上雖已執行者,惟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四、另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又受刑人於111年4月11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前開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