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如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如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許如邑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偽造文書之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約6個月,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村00號之住所,以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晤本人,於住所地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母親 黃淑完 收受,另於居所地則交與管理委員會收受,受刑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許如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110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18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9日113年10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8日113年10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96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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